(2017)湘09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昌龙,卢鹏,李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女,该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龙,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鹏,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659号。负责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武,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龙、卢鹏、李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被上诉人昌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南、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鹏、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核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2869.5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昌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故依照城镇户籍性质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二、昌龙的误工时间认定过长,应依法核减误工费损失;三、李建军所驾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一审未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昌龙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昌龙辩称:一、昌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准确;二、昌龙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就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准确;三、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第三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昌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建军所驾车辆未与昌龙车辆发生接触,故一审未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准确。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鹏、李建军未作答辩。昌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186435.4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李建军、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卢鹏驾驶湘J28H**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资北干线由益阳往杨林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桥河镇郭家洲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李建军驾驶的湘H397**号中型普通客车时驶入左侧,与由昌龙驾驶停在左侧车道的湘H2V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湘H39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昌龙受伤。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卢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军、昌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昌龙被送往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昌龙共花费医疗费60184.95元,自付1000元,其余均由卢鹏支付(已告知卢鹏可以直接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起诉)。2016年10月22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昌龙伤情作出鉴定:昌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536天(含拆内固定);护理101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卢鹏驾驶的湘J28H**号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建军驾驶的湘H397**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益阳市平安汽车运输公司,交强险投保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昌龙系农村户籍,其与妻子姜宝琚共育一子一女,事故发生时女儿昌伊婷6岁,儿子昌哲浩2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卢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需考量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因果关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但欠缺因果关系要件,无责任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虽然交警部门将该次事故认定为同一事故,但案件事实表明,致昌龙受伤是由于卢鹏在超车时相撞所致,李建军驾驶的湘H397**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昌龙并未发生碰撞或接触。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李建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昌龙的伤残赔偿标准及误工工资,昌龙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长茅仑村委、自述居住地虎形山社区居委会、女儿昌伊婷所读学校新桥河镇第二中心完小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昌龙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昌龙自称从事摩托车修理行业,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日工资116.42元/天计算其误工工资。关于昌龙的误工期,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全休536天(含拆内固定)。经审查,昌龙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骨折延迟愈合,并构成十级伤残,愈合期较长,昌龙的病情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及充足的反驳理由证明误工天数过长,故确认其误工期为536天。关于昌龙的护理费标准及天数,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日工资116.42元/天计算护理工资。昌龙主张护理时间为112天,包含住院时间91天,加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拆内固定护理时间21天。但司法鉴定书已明确认定昌龙的护理时间101天,应以101天计算护理时间。综上,确认昌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62401.12元(116.42元/天×536天)、护理费11758.42元(116.42元/天×101天)、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1.4元(19501元/年×(16+12)年×0.1÷2)、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686.9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昌龙183686.94元;二、卢鹏、李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4元(已减半),由昌龙负担3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98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昌龙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应如何认定;二、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一、关于损失认定。就昌龙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昌龙提供了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虎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桥河镇长茅仑村民委员会、新桥河镇第二中心完小及昌龙与崔志文的门面租赁合同,以上证据相结合,能证实昌龙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镇区长期居住并以经营摩托维修店作为其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昌龙的残疾赔偿金,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昌龙的居住及务工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昌龙的误工费,昌龙提供了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检验过程载明,昌龙在进行鉴定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27日多次进行X光检测,X光片均显示其“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痂生长,骨折线模糊”,至2016年9月19日X光片仍显示“骨折线基本消失”,因其恢复时间较长,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时间为536天并以此计算误工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交强险无责赔偿问题。本案中,卢鹏驾驶湘J28H**号车与昌龙驾驶的湘H2V5**号车相撞后,再与李建军驾驶的湘H397**号车相撞,昌龙的受损因卢鹏驾车所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对昌龙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李建军的驾车行为无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加害行为和违法性,故不具有不法的侵权性,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交强险的公益性源于国家考虑到个人的偿付能力有限,事故受害方在得不到实质救济时的风险转移与责任转嫁。卢鹏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对昌龙的损失理赔,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偿减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则是对侵权责任的推卸,将滥用交强险的公益性,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一审未判决李建军所驾车辆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远军审判员 昌 丹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