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施泽宁与蔡毕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毕洲,施泽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毕洲,男,194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泽宁,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上诉人蔡毕洲因与被上诉人施泽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毕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只应承担30%的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580元,实际被公司扣除工资仅223元,多主张的357元涉嫌虚报,应当追究其作伪证的责任。施泽宁辩称,1.双方开始是言语冲突,上诉人动手对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服从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2.起初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太准确,公司实际计算后,重新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泽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毕洲赔偿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580元,共计2380元。一审法院查明:施泽宁是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驾驶员。2016年6月29日6时5分许,施泽宁驾驶D2线公交车从扬子乙烯站出发,往鼓楼公交总站方向运行,车行至南京××开发区沿江站上下客时,蔡毕洲上车,右手拿着一把长约20公分的折叠雨伞,因为车上无空座位,蔡毕洲上车后直接站立在驾驶员座位旁的过道上,并且手扶该座位右边的栏杆。施泽宁自蔡毕洲上车起至车行至弘阳广场站的多站期间,多次通过公交车上的语音及本人口头提醒,要求蔡毕洲往公交车中、尾部走均未果,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蔡毕洲认为施泽宁言辞不敬,用握着雨伞的右手拳击打了施泽宁脸部一下。当日7时50分许,施泽宁被救护车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急诊治疗,拍摄头部及眼眶CT和眼科超声影像检查,均显示无异常。急诊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休息三天。施泽宁支付医药费1844.71元。根据施泽宁的收入证明,2016年3、4、5、6、7月份工资条,误工证明,施泽宁因本起纠纷未上班,被公司扣除工资223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乘客,蔡毕洲应遵守乘车秩序,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服从驾驶员安全管理。施泽宁是公交车驾驶员,蔡毕洲是老年人乘客,施泽宁提醒蔡毕洲往车里走,应该注意言辞、耐心劝说,从公交车上的录像可见,施泽宁明显情绪急躁,进而激化了矛盾。因此,对本起纠纷产生的原因,施泽宁也存在一定过错。蔡毕洲认为施泽宁言辞不当,用拳头殴打施泽宁,对本起纠纷导致的伤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考虑双方各自行为对本起纠纷产生及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施泽宁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蔡毕洲承担60%的责任,施泽宁自行承担40%的责任。施泽宁主张医疗费1800元,经核查医疗费发票原件,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其自动放弃。根据施泽宁递交的误工凭证,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23元。上述损失合计2023元,此款由蔡毕洲赔偿施泽宁12**.8元(2023元×60%)。一审法院判决:一、蔡毕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泽宁12**.8元;二、驳回施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蔡毕洲负担240元,施泽宁负担160元(施泽宁已预交诉讼费200元,蔡毕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泽宁诉讼费40元,同时向法院缴纳诉讼费20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病历、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眼科影像检查报告单、收入证明、工资条、误工证明、案涉公交车摄像头录像、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蔡毕洲主张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蔡毕洲与被上诉人施泽宁因乘车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上诉人用手击打被上诉人脸部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纠纷的起因、发生过程、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划分不当、其仅应承担30%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作伪证的问题,施泽宁一审主张58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毕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蔡毕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赵珺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