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9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兰、蔡亚妹等与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兰,蔡亚妹,XXX,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731号原告:沈兰,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蔡亚妹,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XXX,男,200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沈兰(系原告XXX母亲),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汇街***弄***号***室。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柏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兰、蔡亚妹、XXX诉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兰、蔡亚妹、沈施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柏喜、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兰、蔡亚妹、沈施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6,504元/月×6个月)、抚养费119,625元(39,857元/年×6年/2)、赡养费194,121元〔39,857-(1,524×12)〕×18年/2、误工费6,570元(2,190元/月×3人×1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和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损失由被告云峰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1万元要求被告云峰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朱某某驾驶被告云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BXX**半挂车与三原告家属施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6X**挂发生碰撞,碰撞中施某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击案外人严某某驾驶的沪DBXX**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导致施某某当场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严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被告云峰公司辩称,朱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被告云峰公司承担。云峰公司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对超过保险部分损失,云峰公司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同意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被告云峰公司的车辆确实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云峰公司车辆存在外廓尺寸及外观结构与行驶证不符的问题,故要求商业三者险理赔时需扣除不计免赔10%计算。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抚养费119,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000元。赡养费方面,因原告蔡亚妹有退休工资,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故不予确认。误工费认可三个人计算半个月。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衣物损失费不予确认。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案外人严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但严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施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接触,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1时许,案外人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E6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外环高速(外侧)大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29公里后约3米处时,施某某驾驶的车辆正面撞击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实际外廓尺寸和外观结构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牌号为浙BB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后侧,致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正面又撞击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案外人严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BXX**重型厢式货车后侧,造成施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朱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严某某无违法行为。施某某的违法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朱某某的违法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严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施某某的死因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施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另查,原告沈兰为施某某妻子,原告XXX为沈兰与施某某所生之子。原告蔡亚妹为施某某母亲。施某某父亲施小毛于2005年4月死亡。施小毛与蔡亚妹除施某某外尚生育有一子施雪锋。三原告与施某某均为非农家庭户籍。审理中,金山区漕泾镇东海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蔡亚妹自退休后未在进行工作,除退休工资外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出具证明,证明蔡亚妹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关于退休工资就是指其享受的养老待遇,该村民除养老待遇外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原告自2009年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原告提供蔡亚妹养老金账户明细,其中记载2016年6月19日养老金1,394元;2016年7月19日起每月1,524元,2017年6月19日为1,779.60元。还查明,三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云峰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记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均表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按照增加免赔率10%计算赔偿额。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严某某不承担责任。现当事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云峰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云峰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三原告及被告云峰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中按增加10%免赔率计算进行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主张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施某某所驾驶车辆并未与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所保险的严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故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家人,势必对精神和今后生活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过当,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119,62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蔡亚妹的赡养费,因蔡亚妹享有每月小城镇基本养老金1,524元,属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资格,本院不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人一个月的误工费,并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必要性依据,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3,500元;5、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费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也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费。施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衣物必然有所损坏。考虑到施某某虽然死亡,但其衣物仍属有形之财产,原告主张赔偿,虽未提供确切的依据,本院仍酌情确认200元。以上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0,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的死亡赔偿金1,093,840元、丧葬费39,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625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6,289元,其中30%即376,886.70元应得到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9,198.03元,被告云峰公司应就剩余37,688.67元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中5,000元为合理损失,该部分损失系原告为弥补诉讼能力不足而花费,亦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云峰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兰、蔡亚妹、XXX人民币449,398.03元;二、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兰、蔡亚妹、XXX人民币42,688.70元;三、驳回原告沈兰、蔡亚妹、XXX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0.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55.43元,由原告沈兰、蔡亚妹、XXX负担人民币564.75元,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9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