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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租住洛阳市西工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栾川县。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1日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4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被羁押7日),2017年5月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石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三湖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锦江之星酒店内预谋在三门峡市市区盗窃手机,三人商定由杨某某、郝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丁某某负责保管盗窃物品。当日12时许,杨某某伙同郝某某在大张百货鞋区处将被害人王某口袋内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13时许,二人在黄河路百货楼关东土豆粉店内将被害人段某口袋内的一部vivoX6手机盗走,从该关东土豆粉店出来后二人到百货楼后鑫基商场后门将被害人张某口袋内的一部vivoV36手机盗走,18时许,二人在大张广场北侧夜市摊上将被害人屈某口袋内的一部oppoR7手机盗走后交给在大张广场等候的被告人丁某某保管,20时许,杨某某、郝某某在和平路丹尼斯门口将被害人庞某口袋内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后交给丁某某保管。经估价鉴定,被盗5部手机价值共计9610元。案发后被盗2部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屈某、庞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锦江之星酒店内预谋在三门峡市市区盗窃手机,三人商定由杨某某、郝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并互相为对方掩护,丁某某负责保管盗窃物品。当日12时许,在郝某某的掩护下,杨某某在大张百货鞋区处将被害人王某口袋内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oppoR9手机价值2160元。13时许,在郝某某的掩护下,杨某某在黄河路百货楼关东土豆粉店内将被害人段某口袋内的一部vivoX6PLUS手机盗走,从该关东土豆粉店出来后二被告人到百货楼后鑫基商场后门,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口袋内的一部vivoV36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vivoX6PLUS手机价值1820元,vivoV3手机价值960元。18时许,在杨某某的掩护下,郝某某在大张广场北侧夜市摊上将被害人屈某口袋内的一部oppoR7PLUS手机盗走后交给在大张广场等候的被告人丁某某保管。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oppoR7PLUS手机价值2030元。20时许,在杨某某的掩护下,郝某某在和平路丹尼斯门口将被害人庞某口袋内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交给丁某某保管。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oppoR9PLUS手机价值2640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盗2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屈某、庞某,被害人屈某、庞某对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表示谅解。2、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的家属代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段某、张某各2160元、1820元、1000元,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4、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隐瞒其真实身份,冒用其哥哥杨新伟的姓名,逃避被追究此前涉嫌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段某、张某、屈某、庞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等;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9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杨某某、郝某某负责盗窃,丁某某负责保管赃物,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段某、张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反映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同一天内连续作案五起,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隐瞒其真实身份,冒用其哥哥杨新伟的姓名,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社会危害较大,亦应予严惩。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代理审判员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