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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飞扬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章艳芬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飞扬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章艳芬,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赵美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飞扬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平园村。法定代表人:章艳芬,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艳芬,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系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玲,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金华飞扬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章艳芬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兰溪支行)、赵美玲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扬公司、章艳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由民泰兰溪支行、赵美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1、飞扬公司、章艳芬未对赵美玲向民泰兰溪支行申领商惠通卡提供担保。章艳芬对赵美玲在民泰兰溪支行的80万元贷款提供过担保,对该30万元的商惠通卡飞扬公司、章艳芬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民泰兰溪支行提供的证据,30万元的担保应当是最高额担保,超过部分不应认定为飞扬公司、章艳芬责任范围。3、本案的担保人应是飞扬公司,章艳芬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非个人担保。民泰兰溪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美玲二审未作答辩。民泰兰溪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赵美玲偿还民泰兰溪支行信用卡透支额299950.95元及利息83431.74元(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2016年8月6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飞扬公司、章艳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美玲、飞扬公司、章艳芬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赵美玲向民泰兰溪支行申请商惠通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在最后还款日前归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2%的罚息。同年2月5日,飞扬公司、章艳芬与民泰兰溪支行签订了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由飞扬公司、章艳芬为赵美玲在上述3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透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赵美玲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是在2015年3月31日,未按约归还。��至2016年8月5日,赵美玲尚欠民泰兰溪支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299950.95元、利息83431.74元。一审法院认为:赵美玲向民泰兰溪支行申领商惠通卡未按约支付透支欠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赵美玲至今未履行,已侵害民泰兰溪支行合法权益。飞扬公司、章艳芬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美玲、飞扬公司、章艳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950.95元及利息83431.74元(暂算至2016年8月5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金华飞扬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章艳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1元,由赵美玲、金华飞扬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章艳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民泰兰溪支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章艳芬在“保证人1”处签字捺印,在“保证人2”处加盖了飞扬公司的公章,章艳芬也签了字,故可认定飞扬公司、章艳芬均与民泰兰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而合同中载明的内容明确,系为赵美玲使用该行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证范围为3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故飞扬公司、章艳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上诉人金华飞扬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章艳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李建旭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