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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赵磊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赵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第28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赵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延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赵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33869.56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欠款本金198650.98元、利息5723.34元、费用29495.2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磊自2011年12月27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XXXXXXXX8110。截止2016年7月22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33869.56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特诉至法院。被告赵磊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签署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2:持卡人账单,证明被告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233869.56元人民币。被告赵磊未到庭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磊自2011年12月27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XXXXXXXX8110。截止2016年7月22日止累计欠款本息费用共计233869.56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磊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233869.56元(欠款本金198650.98元、利息5723.34元、费用29495.24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