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唐为国、姜必芬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为国,姜必芬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为国,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阜宁县,住阜宁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姜必芬(被告人唐为国之妻),女,1964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大专文化,幼儿老师,户籍地滨海县,住阜宁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为孝,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为国、被告人姜必芬及其辩护人叶为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夫妻二人多次通过网络、电话联系、快递运送、直接取货等方式从广东老沙、泰州兴化唐某某处购买假利群(新版)烟、假南京(红)烟、假中华(硬)烟、假中华(软)烟、假黄果树(长征)烟、假苏烟(五星红杉树)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10630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必芬销售给东沟镇永兴街正洲小店李某某假南京(红)烟10条、假利群(新版)烟10条,销售金额为1850元;2、自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售给阜城镇宏人商品城加龙百货门市周某某假南京(红)烟97条、假苏烟(五星红杉树)35条、假中华(硬)烟23条,销售金额为18370元;3、自2016年9月份以来,��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售给阜城镇宏人商品城宏人梁某某酒行梁旭假南京(红)烟30条、假利群(新版)烟10条、假中华(硬)烟42条,销售金额为12980元;4、自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售给沟墩镇昌前超市陈某某假南京(红)烟310条、假苏烟(五星红杉树)40条、假中华(硬)烟2条,销售金额为27020元;5、自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售给阜城镇彩虹小区居民周某某假苏烟(五星红杉树)32条、假中华(硬)烟7条,销售金额为5870元;6、自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售给陈良新同超市孙某某假南京(红)烟170条、假苏烟(五星红杉树)24条、假黄果树(长征)烟44条、假利群(新版)烟10条、假中华烟10余条,销售金额为19465元;7、自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给杨集镇兴杨居委会七组夏二批发部夏某某假南京(红)烟71条、假黄果树(长征)烟214条、假利群(新版)烟40余条、假苏烟(五星红杉树)烟,销售金额为20746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查获的香烟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姜必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为,被告人姜必芬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夫妻二人多次通过网络、电话联系、快递运送、直接取货等方式从广东老沙、泰州兴化唐某某处购买假利群(新版)烟、假南京(红)烟、假中华(硬)烟、假中华(软)烟、假黄果树(长征)烟、假苏烟(五星红杉树)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106225元,非法所得人民币4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必芬销售给东沟镇永兴街正洲小店李某某假南京(红)烟10条、假利群(新版)烟10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50元,李春林尚未付款;2、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售给阜城镇宏人商品城加龙百货门市周某某假南京(红)烟97条、假苏烟(五星红杉树)35条、假中华(硬)烟23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37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8529元;3、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售给阜城镇宏人商品城宏人梁旭烟酒行梁某假南京(红)烟30条、假利群(新版)烟10条、假中华(硬)烟42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98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5520元;4、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售给沟墩镇昌前超市陈某某假南京(红)烟310条、假苏烟(五星红杉树)40条、假中华(硬)烟2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02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1110元;5、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售给阜城镇彩虹小区居民周某某假苏烟(五星红杉树)32条、假中华(硬)烟7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87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980元;6、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售给陈良新同超市孙某某假南京(红)烟170条、假苏烟(五星红杉树)24条、假黄果树(长征)烟44条、假利群(新版)烟15条、假中华烟2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465元,非法所得人民币7971元;7、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销售给杨集镇兴杨居委会七组夏二批发部夏某某假南京(红)烟71条、假黄果树(长征)烟214条、假利群(新版)烟20条、假苏(五星红杉树)烟22条、假中华烟1条,销售金额为2067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6390元;另查明,阜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还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梁某、陈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记录本、收条、银行交易凭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进行销售,非法经营烟草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对被告人姜必芬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为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姜必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三、依法没收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被告人唐为国、姜必芬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审 判 员 谢天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