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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超、祝良荣与孙平、焦岩、沈阳易佳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杨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祝良荣,孙平,焦岩,沈阳易佳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杨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826号原告: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原告:祝良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孙平。被告:焦岩。被告:沈阳易佳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舟。被告:杨舟。原告王超、祝良荣与被告孙平、焦岩、沈阳易佳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杨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孙平、沈阳易佳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平、焦岩、沈阳易佳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利达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2.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杨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易佳利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聚乙烯K44-11-122原料40吨,货物总价36.8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货款36.84万元一次性汇到被告指定账户。2016年9月5日,原告提货时被告知,该货物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正常供货。2016年9月28日,被告孙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自愿承担拖欠货款32.5万元,被告焦岩与孙平是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易佳利达公司、孙平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孙平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原告货款32.5万元,被告杨舟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没有按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平、易佳利达公司、杨舟对欠货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焦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王超与被告易佳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聚乙烯K44-11-122原料40吨,货物总价36.84万元,扣除被告易佳利达公司欠原告王超的货款2.84万元,原告王超支付货款34万元。原告祝良荣与被告易佳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聚乙烯K44-11-122原料10吨,货物总价9.21万元,扣除被告易佳利达公司欠原告祝良荣的货款0.71万元,原告祝良荣支付货款8.5万元。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5万元。2016年9月5日,原告提货时被告知,该货物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正常供货。被告易佳利达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被告孙平已自愿支付货款10万元给原告。2016年9月28日,孙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自愿承担剩余货款32.5万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平、易佳��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孙平自愿承担32.5万元货款的偿还义务,易佳利达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孙平已偿还原告货款0.5万元,尚欠货款32万元未偿还。被告易佳利达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欠据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佳利达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购销合同成立、生效。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易佳利达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后原告与被告孙平、易佳利达公司签订了三方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对原购销合同的变更,孙平作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履行偿还货款义务,易佳利达公司退出原购销合同关系,作为担保人出现在新合同关系中,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平违反协议约定,到期没有履行偿还货款义务,被告易佳利达公司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确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平偿还货款32万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佳利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岩承担偿还货款义务这一部分,被告孙平与焦岩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焦岩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偿还原告货款是孙平的个人行为,并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且焦岩也并没有分享该还款行为带来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岩偿还货款及利息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部分,被告易佳利达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舟作为易佳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及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杨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32万元。二、被告沈阳易佳利达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杨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00元,减半收取3,090.00元,由被告孙平、沈阳易佳利达物资有限公司、杨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戚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