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刁某1、刁某2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1,刁某2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1,男,1991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牛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刁某2,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1、刁某2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慈学,书记员杨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1、刁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刁某1、刁某2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金牛区三十六中对面巷子处,以持刀威胁、捂嘴等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将被害人曾某拉入被告人刁某2驾驶的川A3×××T标致轿车内,抢走被害人曾某身上现金及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770元。2017年4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刁某1、刁某2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万石路和天斑路交接处,意图以持刀威胁、捂嘴等暴力、胁迫方法将将被害人杨某某托入被告人刁某2驾驶的川A3×××T标致轿车内,实施抢劫。后被害人杨某某奋力反抗咬伤被告人刁某1右手中指,二被告人因怕行迹败露,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刁某1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刁某1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刁某2。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1、刁某2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刁某1具有立功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刁某1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刁某2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刁某1、刁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刁某2处扣押作案运输工具标致308汽车1辆,帽子2个,匕首1把,扎带1包,胶布1卷,手套3只,口罩3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曾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刁某1、刁某2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1、刁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1、刁某2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刁某1、刁某2已着手实施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该犯罪行为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刁某1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刁某1、刁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此情节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刁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运输工具标致308汽车1辆,帽子2个,匕首1把,扎带1包,胶布1卷,手套3只,口罩3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刁某1、刁某2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