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勇、袁国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廖勇,袁国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282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廖勇,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袁国敬,女,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廖勇、袁国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勇、袁国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勇支付拖欠原告攀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21000元);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以上共计79000元。2、被告袁国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勇与袁国敬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勇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攀商小贷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8%/月、期限为1年。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依约支付50000元借款给被告廖勇,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勇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攀商小贷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廖勇、袁国敬未作答辩。原告攀商小贷公司提交的结婚证、《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廖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已按约定将借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廖勇,但被告廖勇、袁国敬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勇与袁国敬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被告廖勇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贷款发放期间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8%/月;按还款计划表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根据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第10.2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复利;被告袁国敬在该合同上申明:作为廖勇(借款人)的配偶,本人袁国敬同意借款人签订本借款合同,并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廖勇确认的其个人账户:62×××20(开户银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廖勇、袁国敬均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攀商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廖勇、袁国敬既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要求被告廖勇、袁国敬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18‰/月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廖勇借款50000元,利率1.8%/月,期限12个月,还款次数12期,每期还款利息9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4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廖勇、袁国敬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廖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攀商小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廖勇在向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借款期间与被告袁国敬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袁国敬在借款合同上申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将被告袁国敬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并诉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攀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廖勇、袁国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但未提供其律师费票据及支付凭证,故对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勇、袁国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800元、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廖勇、袁国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