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理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3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4606-8法定代表人:周祥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晓章,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庄岫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凡福,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庄人社监理决字第[2016]0186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庄人社监理决字第[2016]0186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河市社会管理基金中心为劳动者孟凡刚缴纳200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总计115267元。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国家和地方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均没有强制性规定。申请执行人认定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为孟凡刚缴纳自2003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下达了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河市社会管理基金中心为劳动者孟凡刚缴纳自200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总计115267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理决定不具备法律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庄人社监理决字第[2016]0186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孙雪梅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