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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翔、贺玲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翔,贺玲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刘思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翔,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玲娜,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勇,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禄,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丘伟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思,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埔县。上诉人刘翔因与被上诉人贺玲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财保)、刘思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翔,被上诉人贺玲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刘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对本案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一、一审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书,在实体判决方面明显显失公平。1、贺玲娜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每天以173元计算,应以每天114元标准进行计算才比较符合现实。2、贺玲娜伤残赔偿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二、申请对贺玲娜伤残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交警部门未就事故的有关事实有效查实,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并未深入且过于草率,赔偿责任不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在大埔县城沿河路滨江公园途径环城大道往大埔大道方向,与青梅路交汇处路段,交警部门查明该路段路面宽度14米,有中心双虚线标线,属水泥路面,路面状况良好。该路段并未有人行横道,也就是说,该路段交汇处不属于行人专门横过道路的路段。交警部门查实,事故发生时,贺玲娜在道路右边抱孩横穿道路,因此与上诉人碰撞。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同时,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次事故中,贺玲娜抱孩横穿道路应当尽量选择人行横道,既然选择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即本次事故发生的路口交汇处)及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畅通后迅速通行。很明显,贺玲娜没有确认安全、畅通后横过道路,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外,事故发生的路段并非具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的道路,按常理,在这样的道路上,行人横穿道路的情况一般比较少,从而会降低驾驶员对道路中存在行人横穿道路情况的判断能力。上诉人驾车时只因贺玲娜犹豫不决且未确保安全、迅速通过,从而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上诉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并未查看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落款处一段字体较小的文字,导致错过了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的机会。虽然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该意思表示仅系对已无法再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的事实没有异议。恳请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以上诉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贺玲娜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进行划分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有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并未作出处理,也未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程序违法,最终作出的实体权利义务认定亦无法令人信服,理应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系贺玲娜单方委托的,结论存在较大主观性及可操作性,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有关证据并将有关赔偿项目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应当将有关赔偿项目重新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认定。贺玲娜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刘巧珍”房产证、大埔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大埔燕祥百货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从而证明贺玲娜事发前在大埔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具有固定收入。首先,居委会的证明并未注明贺玲娜居住在其辖区XX路XX号具体楼层、房号。其次,贺玲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巧珍之间的关系。再次,收入证明是贺玲娜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随意性、可操作性较强。由于没有社保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难以证明贺玲娜与燕祥百货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并具有固定收入。因此,贺玲娜不能证明事发前在大埔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具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四、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梅州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的标准计算,具体住院天数、护理人数由二审法院予以合理认定。其余酌定项目由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认定。贺玲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刘翔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华安财保辩称,其已将赔偿款赔付完毕,无需再承担责任。刘思思辩称,其作为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贺玲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刘翔、刘思思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7527.8元(注:粤M×××××号轿车的交强险优先赔偿给另案原告金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翔、刘思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贺玲娜为农村家庭户口,其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母亲刘巧珍的坐落于大埔XX镇XX路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大埔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埔燕祥百货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其中,大埔燕祥百货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贺玲娜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粤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思思,该车于2015年5月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刘翔,被告刘翔以其名义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9日24时止。2016年1月24日18时12分许,被告刘翔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从大埔城沿河路滨江公园途经环城大道往大埔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埔县城环城大道与青梅路交汇处路段与车辆会车时,碰撞从道路右边抱着小孩(金某)横穿道路的行人贺玲娜,造成贺玲娜、金某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贺玲娜无责任,刘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限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头皮挫裂伤。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转院至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限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治疗后继续治疗;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医嘱为:1、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出院后可能出现慢性硬膜下血肿,一个月左右复查头颅CT;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4、随诊。原告出院后,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1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贺玲娜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翔共垫付了费用222499.3元,其中向本案原告垫付了26671.74元,向另案原告金某垫付了195827.56元。被告华安财保先垫付了5000元,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另案原告金某。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贺玲娜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7311.74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护理费:5363元(31天×1人×173元/天/人);4、误工费8113元(61天×4000元/月÷30天/月,计至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止);5、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6075元(金某:25673.1元/年×14.5年÷2人×10%=18613元,现原告主张扶养费为16075元计算,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计算,予以认可);7、交通费:5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评残费用24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126248.5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贺玲娜与被告刘翔在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玲娜无责任,被告刘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翔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贺玲娜受伤,对原告贺玲娜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号小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进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保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现其优先赔偿给另案原告金某,故华安财保对本案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26248.54元,由被告刘翔承担100%的责任全额赔偿。因被告刘翔向本案原告垫付了26671.74元,故被告刘翔仍应赔付99576.8元。被告刘思思虽系肇事车辆原车主,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刘翔,故被告刘思思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未获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贺玲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5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为644元,由原告贺玲娜承担146元,由被告刘翔承担49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重新鉴定;2、对贺玲娜的赔偿款是否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一审认定护理费是否合适。关于是否应重新鉴定问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受害人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刘翔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玲娜的鉴定结论,虽是贺玲娜一方自行委托所作出的,但刘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采信上述鉴定单位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刘翔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对贺玲娜的赔偿款是否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涉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查,贺玲娜在一审中提交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大埔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大埔燕祥百货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贺玲娜的经常居住地是大埔XX镇XX路XX号XX房并有固定收入。故,一审对贺玲娜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并无不当。刘翔上诉称对贺玲娜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护理费是否合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诉讼中,鉴于贺玲娜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363元(31天×1人×173元/天/人)合适。刘翔主张贺玲娜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梅州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刘翔上诉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责,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在一审诉讼中其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据此作出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缓交),由上诉人刘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