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旭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4288号原告:王旭,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旭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华联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物款3.5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在被告所属西直门店购买脆香米1块。此产品无生产日期,请求被告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赔偿原告。被告华联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因原告无法提供购物小票原件,所以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对应关系,且小票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发票中缺少购物袋项目及金额,但认可增值税发票为我公司开的收据。2、我们公司进货和商家的商品都有生产日期的,所以不存在销售无生产日期的情形。3、原告是反复多次购买本商品获利,并多次以单一商品方式获利,故原告并非正常的消费行为,不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0时20分13秒,原告在被告西直门分公司处购买了多美鲜淡炼乳一罐、东方树叶红茶饮料一瓶、脆香米一片、购物袋一只,款台为26号,其中“脆香米”一片(规格:24g/片),售价3.5元,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后原告针对上述购物内容在被告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被告所售产品无生产日期,请求被告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赔偿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无法提供购物小票原件,所以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的复印件与增值税发票的之间的对应关系,原告主张因开具发票被告要求收回购物小票原件,故没有购物小票原件,只能提供购物小票复印件。另查,2016年10月21日10时20分43秒,原告在被告西直门分公司处还单次购买了“脆香米”一片(规格:24g/片),售价3.5元,款台亦为26号,原告亦发现该脆香米没有生产日期。原告就上述购物行为曾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34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旭退还货款3.5元;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旭赔偿1000元。目前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货物名称及价格与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复印件中的商品名称、价格(购物袋除外)等信息完全对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脆香米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所提无法核实购物小票与增值税发票之间对应关系和不存在销售无生产日期商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涉案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情形属实,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生产日期是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判断其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涉诉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存在购买后食用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隐患。故此种漏标生产日期的商品,形式上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实质上影响了食品安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本人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退还购物款后,原告亦应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一天内分2次购买涉案食品,仅相隔30秒,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非常接近、交易食品品种相同,可认定原告上述连续两次购买的行为在事实上属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价款共计7元,按价款的10倍计算其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理由成立,但本院已在与本案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的(2016)京0102民初34126号案件中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并非正常的消费行为、不受《食品安全法》保护一节,原告两次重复购买的行为不能当然成为否定其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理由,不影响其作为一般消费者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旭购物款3.5元,同时由原告王旭向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所购“脆香米”一片(规格:24g/片);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购物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旭承担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明柱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