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利鸽与秦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鸽,秦旭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692号原告:王利鸽,女,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归归(系原告王利鸽之夫),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秦旭红,男,1969年6月9日生。(缺席)原告王利鸽与被告秦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8259元;2、被告赔偿原告二轮电动车;3、原告请求保留二次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秦旭红驾驶农用三轮车沿苏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县苏游路苏坊镇田庄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利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王利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贫血;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7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2017年4月11日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未给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为此被告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进行赔偿,交强险外的按责任划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旭红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武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武功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26598.62元。4.咸阳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辅具花费3200元。5.收款收据十二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及其他花费情况。经审核,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系客观应予产生的花费,本院酌情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秦旭红驾驶五征农用三轮车沿武功县苏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游路苏坊镇田庄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利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利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7】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旭红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利鸽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利鸽当天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贫血;3.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34天,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活动,禁止患肢过早负重;2.口服活血接骨药物,门诊定期(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拍片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3.不适随诊。原告王利鸽住院所花医疗费为26598.62元,其中被告秦旭红支付了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旭红所驾驶农用三轮车,仍属于机动车辆,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进行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秦旭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利鸽负次要责任,但被告秦旭红没有为其驾驶的该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王利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秦旭红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王利鸽承担10%,被告秦旭红承担90%。原告的医疗费为26598.62元;结合原告病情,需要医疗辅具固定伤处的情况属实,故对医疗辅具费为3200元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治疗次数、时间,酌情处理400元。结合原告伤情,依据相关规定,营养费为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共计43818.62元。至于原告所诉电动二轮车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至于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可在产生后,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利鸽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818.62元,由被告秦旭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600元,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6396.76元,被告秦旭红共计承担41996.76元(被告秦旭红已付原告王利鸽7000元,应予扣除),余额1821.86元由原告王利鸽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利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秦旭红承担240元,原告王利鸽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