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真与邓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邓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509号原告:李真,男,1983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春华,女,1983年8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原告李真与被告邓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元;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以装修房子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立下借据,限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催促,被告答应从2017年4月份起每月还款2000元,然其只在2017年4月12日及6月17日分别偿还1000元及500元,共计1500元,其余借款至今不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证据2、被告的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分别在2017年4月12日及6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500元,共计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虽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共计14500元,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未提交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春华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26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及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500元,共计1500元,其余借款245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只偿还过1500元,其余部分至今没有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5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给原告李真。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邓春华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永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静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