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磊与李艳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李艳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850号原告:李磊,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达、侯印超,河北盈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宾,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铜,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李磊与被告李艳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达、侯印超,被告李艳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艳宾返还李磊牌号为冀J×××××的厢式货车(价值25000元);2.判令李艳宾赔偿李磊停运损失59935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追偿停运损失至李艳宾返还车辆之日止;3.判令李艳宾向李磊支付因无法进行二级维护所受罚款5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艳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李艳宾向王立华购买了中捷盐场玻璃纤维丝两吨,在未经允许的情形下,擅自驾驶李磊所有的牌号为冀J×××××厢式货车运输货物,而李艳宾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却不返还车辆。后经李磊多次催要,李艳宾仍拒不返还。综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李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李艳宾辩称,李艳宾根本就没有见过本案车辆,李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诉状所述内容纯属虚构,李艳宾根本就不知道是什么车,也没有擅自开走车。李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艳宾与王立华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证明涉诉车辆在李艳宾处扣押;2.涉诉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涉诉车辆的所有人为李磊并且为营运车辆;3.证人李某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诉车辆由李艳宾擅自开走。李艳宾对李磊提交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我没有跟李磊打过电话,我也不认识李磊,光盘也不是原始载体不予质证;2.对证据2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这辆车也没有接触过这辆车,与我无关;3.对证据3有异议,我认为李某的证明是伪造,李某并不是拉丝厂的工人而是这个厂的负责人、老板。我跟李某有一笔买卖合同,只跟李某联系过,没有跟其他人联系过,也不认识其他人。他说我擅自开走这辆车纯粹是无中生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李磊的请求,依法调取了磁县法院(2017)冀0427民初639号民事卷宗中本院对李艳宾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同时依职权调取了该卷宗中的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李磊对本院调取的卷中材料均无异议,称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李艳宾处。李艳宾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调查笔录只能说明涉案车辆在李彬手里,不在李艳宾手里,李艳宾根本不知道此事,且此证据为李磊单方提供。本案被告叫李艳宾,不叫李彬。2.对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有异议,李磊起诉的被告不是我本人,地址也不正确。李艳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磊只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光盘,却未向本院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李艳宾因此而拒绝质证,故本院对该录音光盘不予认定。2.李磊仅提交了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李某本人未到庭,因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李磊提交的福田牌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符合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证实李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4.李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彬返还冀J×××××号厢式货车时,本院依法对李艳宾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李艳宾承认该询问笔录中李艳宾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其在询问笔录中称:“原告李磊父亲和我有业务关系,我是中间商,我的客户需要玻璃纤维丝,就把钱打给我,我也一直在做玻璃纤维丝生意,我与李磊父亲认识,就一直从他那里向客户供货。2015年几月记不清了,北京客户要求供货,打给我钱后我就把钱打给了李磊母亲王利华,后就发货给北京客户郭伟,货到北京后客户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不能用,我就要求李磊父亲老李一起去北京,并且带着两吨货去换不能用的产品,到北京以后发现带着去的两吨也不能用,质量也不合格,所以就与李磊母亲打电话,协调不好就跟王利华闹僵了,要求她全部退货,有东北的、有甘肃的等好几个地方的货都发现有问题,要求她退款,但王利华说货已出厂子就不管了,所以就没有让他开车走,就是要求老李把货款必须退给我。老李趁我不注意行驶证、营运证拿走,这人一点儿也不讲信誉,说是去车上拿衣服却把车辆有关证件取走后自己走了,把我一个人丢在北京,因为没有证件,我也没法开车,后来就又花了2000元把车运到磁县代为看管,这也不是扣他的车,他还得给我看管费用。车是在客户厂子里,客户不让放,我才不得已运到磁县。”“我叫李艳宾,李磊起诉的名字不对,小名都叫我李宾,身份证号。”因李磊第一次起诉李彬错误,本院通知其缴纳诉讼费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故本院按李磊撤回起诉处理。后李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虽然李艳宾拒不承认涉案车辆在其处,但根据李艳宾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车辆福田牌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李艳宾处。本院认为,李艳宾与案外人存有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其强行扣留李磊所有的车辆,侵害了李磊对其财产的合法权益,故李磊要求李艳宾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磊要求李艳宾赔偿其停运损失和因无法进行二级维护所受罚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磊所有的福田牌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原告李磊负担1479元,被告李艳宾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审判员 刘利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