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光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光平,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金燕,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光平及辩护人徐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光平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田美新村八巷2号二楼,因工资支付问题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廖光平遂持刀将被害人谢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社区华群招待所204房抓获被告人廖光平。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光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廖光平持刀致一人重伤二级、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光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光平系残疾人,有精神病史,虽然在本案负完全刑事责任,请法庭酌情从轻;2、本案是劳务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廖光平持刀伤人的目的是要劳务费,系偶犯;4、被告人廖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5、被告人廖光平家庭经济困难,在激怒之下才持刀伤人;6、被告人廖光平家属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廖光平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光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6]10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58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精[2017]精鉴字第7449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廖光平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的签认;证人蔡某、杨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廖光平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的签认;证人刘某、朱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廖光平的供述、对案发地点的签认;被告人廖光平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光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廖光平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廖光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相应惩处。被告人廖光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廖光平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认为不适于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结合被告人廖光平犯罪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志敏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