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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770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七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楠,经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徐赫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楠先后多次找到原告说因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借其270000元,赵楠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按月息二分利支付利息,借款一年后归还,到了2016年11月29日赵楠再次找到原告要再借7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4日二笔欠款一起还,到期后赵楠以各种理由推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国内快递业务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赵楠,赵楠与原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因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赵楠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用途运营,借款时间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单位名称丹东安能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赵楠,在该份借据上加盖的是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公章,赵楠既是丹东安能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29日赵楠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加盖的亦是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赵楠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楠作为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运营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中2016年3月14日的借据上约定一年还款,借款期限已到;而11月29日的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二分利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4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东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赫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