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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史润民、杨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史润民,杨珍,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15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49号。主要负责人:周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润民,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杨珍,女,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产业园竹松路9号。法定代表人:齐凯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杰,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史润民、杨珍、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被告史润民、杨珍、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被告史润民、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润民、杨珍共同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63416.74元,利息5253.23元,罚息181.98元(该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律师费19200元及2017年3月23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五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史润民、杨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购房需要贷款29万元,期限240个月。被告五洲公司为史润民、杨珍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对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29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等额本金偿还贷款。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被告史润民辩称,借款合同是被告史润民、杨珍先签字然后原告填写的,29万元没有借给史润民,是直接进了五洲公司的账户,因房屋还没有交付,暂时不还钱。对于罚息和律师费不同意支出,因为不是史润民、杨珍造成的。另外,史润民、杨珍都是共同债务人,不存在主债务人的问题。希望与原告调解,将到期的贷款还清,其余未到期的按照原来合同约定分期还。被告杨珍辩称,其是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原来合同上约定的是等额本金偿还法,但是原告诉状中写的是等额本息偿还法,原告陈述的这部分事实与合同不一致。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9万元没有到被告史润民、杨珍的账户,是否到了五洲公司的账户,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要等弄清楚再说。原告在向五洲公司发放贷款的时候没有审核五洲公司的相关手续,因为到目前为止,房子没有交付,房产证也没有办下来,这些都是原告和被告五洲公司的责任,这些问题解决后,肯定会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20多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还不出来,希望和原告协商,能够按照原来合同约定分期分批还。另外对于罚息和律师费希望原告减免。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以法院调查为准,要求依法裁判,如果被告五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向被告史润民、杨珍追偿。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回单、欠款明细及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兴业银行汇款凭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史润民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债权人(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主债务人(抵押人)史润民、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杨珍、保证人五洲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34年12月15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95,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固定日浮动(即借款利率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季、半年或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利率浮动周期为年。收款人名称为五洲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其利率调整周期与借款利率调整周期一致。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抵押人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含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物为预售商品房的,抵押人应在该房产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的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期限登记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34年12月15日止。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息),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变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处置费等。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况时,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或行使担保权,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发生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事件时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时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浮动方式同本合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九条“债务人与售房者纠纷”部分条款以加粗字体印刷,载明,借款发放后,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项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变更、延期执行或被宣布无效等情况的,均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质量、交房条件、权属等方面的纠纷,均与债权人无关,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债务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支付有关费用。如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后,本合同也被解除的,债务人应积极配合债权人向售房者追索其所收受的购房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所附《签约重要提示》中载明“您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其中有关责任承担、免除或限制兴业银行责任,以及字体加粗部分的内容”、“您已经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愿意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史润民在该附页及合同尾部主债务人(抵押人)处签字,杨珍在该附页及合同尾部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处签字。五洲公司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盖章。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向史润民发放贷款29万元,并汇入五洲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34年12月15日,载明的月利率为4.86875‰。借款发放后被告史润民、杨珍尚能按期还款至2016年10月2日,但此后未能足额还款。2017年3月7日,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向史润民、杨珍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因史润民、杨珍未及时归还该行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于当日宣布史润民、杨珍在该行的授信额度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归还该行授信额度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若未按通知要求日期还款,该行将采取法律措施进行清收,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10%计收)等均由史润民、杨珍承担。此后被告史润民、杨珍仍未能还款。至2017年3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63416.74元、利息5253.23元、罚息181.98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史润民、杨珍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7日登记离婚。还查明,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200元。诉讼过程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史润民虽辩称该合同是先签字后填写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论是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是用途均未违背其意愿。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史润民、杨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史润民、杨珍均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债务人签字,故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史润民、杨珍未能完全履行同义务足额还款。鉴于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且上述借款合同中以加粗字体提示:借款发放后,该合同独立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并另附提示页由史润民、杨珍签字。故被告史润民、杨珍是否因房屋买卖合同而与被告五洲公司之间另有纠纷,无论就法律关系还是双方的约定而言,均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案涉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无关。因被告史润民、杨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史润民、杨珍提前还款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五洲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保证人五洲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史润民、杨珍追偿。鉴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主张的欠款本息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罚息利率,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在庭审中主张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有相关约定,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未超出相关标准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于2017年7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润民、杨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63416.74元。二、被告史润民、杨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其中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为5253.23元、罚息为181.98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上述所欠借款本金263416.74元、利息5253.23元,合计268669.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率的调整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史润民、杨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19200元。四、被告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史润民、杨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被告史润民、杨珍、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瞿钰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