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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某号,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长安大道甫店村口以北约200米处与被害人马某某(系被告人孙某某前妻)因马某某与他人交往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人马某某的嘴部打了一拳,致其牙齿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认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长安大道甫店村口以北约200米处与被害人马某某(系被告人孙某某前妻)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人马某某的嘴部打了一拳,致其牙齿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