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永旺山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通州区永乐店镇大羊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旺山药种植专业合作社,通州区永乐店镇大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旺山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大羊村89号。法定代表人:沈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旺,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北京永旺山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大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大羊村。法定代表人:张红英,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永旺山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旺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区永乐店镇大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羊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沈德旺,被上诉人大羊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旺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减少租金17.822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羊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永旺合作社实际种植林地165亩左右,不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实际占有土地为293亩。2.永旺合作社承租土地原始样貌为砍伐后的林地,土地上留有大量树根,故不同意将土地恢复原貌。3.永旺合作社在《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合同》)到期后已经无法使用承包土地,故不应支付大羊村村委会逾期种植承包土地使用费。大羊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永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永旺合作社占用的土地面的为293亩,其之前的诉讼及一审庭审中,永旺合作社均未否认其实际占用的面积为293亩。2.永旺合作社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2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永旺合作社陆续移走一些树木,但293亩土地仍在永旺合作社实际掌控中,且并未与大羊村村委会办理退还土地的交接手续。大羊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永旺合作社立即向大羊村村委会腾退《流转合同》中剩余的293亩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貌;2.判令永旺合作社向大羊村村委会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369180元,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大羊村村委会支付迟延交纳租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交纳之日止;3.判令永旺合作社按每亩1605.5元的标准向大羊村村委会支付293亩土地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涉案土地实际腾退之日止;4.判令永旺合作社向大羊村村委会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水费52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旺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1日,大羊村村委会(甲方、出让方)与永旺合作社(乙方、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土地(以下简称承包地)383亩经营权流转给乙方,承包地坐落于村东南,四至界限为北至石子路,南至排水沟,西至村边道,东至鱼池。合同约定,承包地承包经营权限为五年,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采用转包方式将其承包地给乙方生产经营。流转承包地只能用作农业用途,具体用途为种养殖贮存加工。承包地费用现金支付,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年每亩每年1100元;第二年后每年递增4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土地所享受国家惠农资金和其他补贴均由乙方享受。甲方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承包地。合同期满,甲方不同意继续承包给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一年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方可收回或转租,否则乙方有权继续承包下一周期。甲方在不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协助乙方按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允许乙方在承包地内建设办公、库房、冷库、宿舍、生产用房,并协调建设、农业等部门手续,保证道路、生活饮用水,现有4眼机井、管道、电力、通讯、通邮安全保卫无阻,必须配齐动力电,电费、水费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符合国家农业用电、用水收费标准。在合同期内,甲方负责与本村农民的一切纠纷,不得以任何方式刁难、摊派给乙方。乙方在受让的承包地上,具有自主生产经营权。如果乙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甲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继续承包的权利,甲方如果收回或承包给第三方,乙方所有地下、地上不动产投入部分按时令价双倍补偿;如遇国家占地、征地不动产投入补偿部分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按时令价三倍赔偿。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另议而定,合同到期恢复地貌(此条为手写)。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大羊村村委会、永旺合作社双方均确认,永旺合作社现占用土地293亩,2015年租金标准为1260元/亩。永旺合作社未支付2015年租金369180元。(2016)京0112民初12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羊村村委会给付永旺合作社库房、管线等地上物补偿175989.8元,对永旺合作社要求的关于树木的补偿款未予支持。大羊村村委会表示,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永旺合作社土地恢复原貌为,要求永旺合作社自行清理库房、管线等其已履行补偿义务的地上物以外的树木。涉案土地现种有大量苗木。永旺合作社表示,虽然现已对土地恢复供水,但树木的情况不清楚,此外,因树木很多,具体腾退时间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大羊村村委会与永旺合作社签订的《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永旺合作社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现承包期限已届满,永旺合作社应当将承包土地腾退给大羊村村委会。双方均确认,大羊村村委会实际占有的承包土地为293亩,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大羊村村委会要求永旺合作社自行清理涉案土地293亩的地上物(库房、管线等大羊村村委会已履行赔偿义务的地上物除外)并腾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履行期间,永旺合作社未支付的租金,大羊村村委会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大羊村村委会要求永旺合作社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3691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永旺合作社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015年的租金,永旺合作社未按时支付,大羊村村委会有权要求永旺合作社支付利息。故对于大羊村村委会要求永旺合作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包期限届满后,永旺合作社未腾退占用土地,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对于大羊村村委会主张按照1605.5元/亩/日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每年递增40元,故2016年为1300元/亩/年,2017年为1340元/亩/年。永旺合作社尚欠水费526元未付,故对于大羊村村委会要求永旺合作社支付水费52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永旺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涉案293亩土地腾退给大羊村村委会,地上物树木由永旺合作社自行清理,其他库房、管线等已履行补偿义务的地上物交由大羊村村委会处理;二、永旺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大羊村村委会2015年租金369180元及利息(以369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永旺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大羊村村委会土地占有使用费380900元及土地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1340元/亩/年计算);四、永旺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大羊村村委会水费526元;五、驳回大羊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在永旺合作社提交的上诉状载明,永旺合作社主张应改判减少租金15.56万元,认为永旺合作社实际种植林地180亩,不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实际占用土地293亩。二审期间,永旺合作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证明永旺合作社实际占用土地为165亩。申请证人王某、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永旺合作社从2016年3月及2016年5月、6月左右就无法种植涉诉土地。大羊村村委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王某和张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和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旺合作社应腾退的土地面积以及永旺合作社应支付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承包期已经届满,永旺合作社应当将承包土地腾退给大羊村村委会。根据承包土地的现状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222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永旺合作社将地上物树木自行清理,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永旺合作社一审期间认可其占用土地面积为293亩,且在双方之前的相关土地的诉讼中永旺合作社亦从未指出其实际占用的面积为165亩,亦未提供腾退交接手续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永旺合作社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65亩,故永旺合作社主张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165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占用土地的亩数计算的土地占用使用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永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北京永旺山药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南审 判 员 潘蓉代理审判员 姜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温迪书 记 员 左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