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忠成等诉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淑艳,任忠林,任淑芹,任忠成,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艳,女,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忠林,男,1957年12月1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芹,女,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忠成,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12号法定代表人柴文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郭巍,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房产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克,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执法监督科科员。委托代理人侯伟,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淑艳、任忠林、任淑芹、任忠成因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付强、郭巍,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侯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任忠成、任忠林、任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淑芹、任忠成、任忠林、任淑艳的母亲张桂兰在锦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化工十区棚户区八居十五组拥有公房一套(一间半)22.67平方米(有房证照)、自建房二间32平方米(无房屋证照)。2000年锦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化工十区棚户区棚户区进行改造,四原告之母张桂兰的以上房屋在改造范围内。依据当时的动迁政策及方案,张桂兰未与锦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动迁协议。2000年9月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作出了葫政动裁字[2000]第201号行政裁决,被拆迁人张桂兰不服该行政裁决,于2000年9月15日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9月29日,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连行初字第40号先予执行裁定书,准予葫政动裁字[2000]第201号先予执行。2014年连山区人民法院对张桂兰2000年9月15日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2000)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葫政动裁字[2000]第201号行政裁决,葫芦岛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葫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决。2015年11月10日四原告到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行终16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发回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葫政动裁字[2000]第201号行政裁决,理论上讲,应该由原来作出裁决的机关重新进行裁决,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但现在拆迁人锦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动迁办已经改名为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无法进行裁决,则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重新裁决;原告人若想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应先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该案的强拆行为是依据2000年9月29日,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连行初字第40号先予执行裁定书而实施的,连山区人民法院虽撤销葫政动裁字[2000]第201号行政裁决,但没有撤销先予执行的裁定。本案中,原告人并没有提起确认行政机关违法的诉讼也没有就赔偿一事向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提起明确的行政赔偿请求,就单独就行政赔偿向我院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淑艳、任忠林、任淑芹、任忠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任淑芹、任忠成、任忠林、任淑艳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403行初1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现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2000年9月1日作出的葫政动裁字[2000]第201号行政裁决,裁决已认定安置一户楼房的基础上再予以安置两户楼房面积为85平,由于当时协商产生争议未能达成协议,院内的自建房二户均有人口居住并在此之前化工厂房产科已发给张桂兰三户的门牌号。户籍证明并有王世强、高仲春、杨平艳证言,证明自建房都安置了楼房。连山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撤销行政裁决,并且有人民法院(2015)葫行终00031号行政判决。在2015年3月10日当事人收到判决后找到征收办和建委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建委指示传阅单“按法院判决进行处理”,当时并没有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在以上的情况下,当事人单独诉赔偿部分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在以前的诉讼中已举证说明,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并无其他异议,在裁决中并未提到有房子而不给安置的事实情况。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赔偿,需以赔偿义务机关行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诉讼符合本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建委和征收办公室有批示“按法院判决书进行处理”,很明确的答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该行政行为已被认定违法”,有连山区人民法院(2000)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并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规定“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锦化任淑芹(张桂兰)有关情况的报告文件传阅单;2、连山区化工街道安化社区证明;3、葫芦岛市公安局户籍证明;4、户号牌和房费收据。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锦化化工(集团)有限制责任公司十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锦华任淑芹(张桂兰)有关情况的报告2、《成本价收房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3、《关于张桂兰户动迁安置情况的说明》4、征收调解笔录。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化[2000]行字第66号文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淑芹、任忠成、任忠林、任淑艳认为因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拆除行为并未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且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未经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任淑艳、任忠林、任淑芹、任忠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丽 娟审判员 孙彬审判员程歆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关 中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