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小峰与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峰,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572号原告:赵小峰,男,汉族,1981��12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奎,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赵小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奎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同年8月16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8月16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1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欠款数额、还款期限等情况。被告李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被告李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奎向原告赵小峰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茜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04民初5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