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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栢青与胡景会、胡永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栢青,胡景会,齐秀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再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栢青,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辉(王栢青女婿),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宽,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胡景会,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齐秀清,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栢青与胡景会、胡永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王栢青对此调解书不服,于2015年8月20日向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景会、胡永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辽01民终4821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期间,被申请人胡永阳死亡。该院依法追加胡永阳继承人齐秀清(其妻)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0124民再2号民事裁定。裁定送达后,王栢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栢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辉、张守宽,被上诉人胡景会,被上诉人胡景会及齐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栢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骡子是胡景会所有,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确定由胡永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调解时并未公开说明。而且单独参加调解的王栢青的代理人王冠没有放弃对胡景会追究赔偿责任的特别授权。该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胡景会辩称,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不具备撤销的条件,对王栢青具有法律效力。在王栢青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王冠有调解的权限。王栢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调解”的法律后果,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所行使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对委托人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是否调解、如何调解、调解结果如何均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审理法院无权决定,也无权干涉,只是从中主持,故王栢青主张一审法院调解时未公开说明胡景会是否承担责任的观点是对调解的误解。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栢青的伤是本案骡子撞的证据不足,此外胡景会不是骡子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者,因此不应对王栢青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齐秀清的答辩意见同胡景会。2015年4月9日,王栢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景会、胡永阳赔偿医疗费78381元,护理费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1158元,其他费用435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0174元(去掉胡景会垫付3400元)。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王栢青与胡景会、胡永阳同村居住。2014年10月1日下午15时许,王栢青与其孙子王冠下地干活回家,行至本村邢振彪与李连君家中间时,被胡永阳家饲养的骡子刮倒,致使王栢青受伤,伤后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5天,支出医疗费合78380.18元。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37天。王栢青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胡永阳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王栢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2、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王栢青负担567元,由胡永阳负担567元。王栢青再审期间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骡子是胡景会所有,人民法院在组织调解过程中确定由胡永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调解时并未公开说明,而且单独参加调解的王栢青的代理人王冠没有放弃对胡景会追究赔偿责任的特别授权。该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胡景会承担赔偿责任,胡永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78381元,护理费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1158元,医疗用具费、护理所需的日常用品435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95759.30元,总计255933元。上述费用已经扣除了胡景会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齐秀清再审期间辩称,王栢青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首先涉案的骡子是胡永阳所养和管理,与胡景会没有关系。在原审过程中,王栢青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系该骡子造成的,在原审过程中,胡永阳考虑到与王栢青系同村村民,从同情的角度,同意补偿10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在原审过程中,王栢青的孙子王冠一直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授权委托书中,王栢青已授权其孙子王冠参加调解的权利,由于王栢青与王冠的亲属关系,王栢青应当知道授权中参加调解的意义,其中就包括特别授权,因此,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胡景会再审期间辩称,骡子跟我没有关系,是我爸的不是我的,垫付的医疗费是我爸委托我垫付的,其他答辩意见与齐秀清相同。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再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下午15时许,王栢青与其孙子王冠做完农活回家,途经本村邢振彪与李连君(军)两家中间位置时,王栢青被胡永阳家饲养的骡子刮倒,致使其受伤,120救护车先将王栢青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08元,之后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治疗55天(一级护理18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共计支出治疗费用78031.68元。2015年4月23日王栢青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栢青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右侧肢体不全瘫(肌力Ⅳ级)评定为四级伤残。王栢青支出鉴定费800元,复印病志支出40.50元。王栢青急救期间收到胡景会送来的3400元医疗费。2015年4月9日,法库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栢青诉胡景会、胡永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同年4月20日王栢青委托其孙子王冠作为受委托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权限如下:代理出庭、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同年4月26日王栢青委托律师崔连军作为受委托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权限如下:代理出庭、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同年4月29日,法库县人民法院组织王栢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崔连军,胡景会、胡永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参加的法庭审理,同年5月28日,法库县人民法院组织王栢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胡景会、胡永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参加的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胡永阳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王栢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王栢青负担567元,由胡永阳负担567元。并于当日向各方送达了(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8月19日,王栢青作为再审申请人,以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骡子是胡景会所有,法院在调解时未公开说明确定由胡永阳承担赔偿责任,且单独参加调解的代理人王冠没有放弃对胡景会追究赔偿责任的特别授权,该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法院在2017年3月13日组织的开庭审理中,王栢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5月28日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且该调解协议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胡永阳与齐秀清系夫妻关系,胡永阳因病于2016年7月19日去世,法院依职权追加齐秀清为再审被申请人,胡永阳与齐秀清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胡景峰、次子胡景会,2017年3月2日胡景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胡永阳的遗产,2017年3月13日开庭审理时,胡景会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胡永阳的遗产。1971年6月,胡永阳在法库县十间房乡钱家沟村建房3间(建筑面积10.55×6.70㎡)。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再2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栢青所受伤害,无论是双方当事人陈述,还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胡景会的通话记录,均能证明王栢青此次伤害是被骡子刮倒所造成,故确认该骡子的饲养人是胡永阳,因此,胡永阳应对王栢青遭受的人身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在本案中王栢青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被委托人有调解的权利,作为委托人、被委托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调解的特别授权就是被委托人可以代表委托人行使在诉讼中的民事权利。王冠在民事调解笔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王栢青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故该调解协议应视为是王栢青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栢青要求撤销(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栢青再审申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再2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王栢青委托王冠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有调解的权限,王冠代表王栢青与胡永阳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名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王栢青承担,且原审法院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亦就原告方是否要求胡景会进行赔偿进行了询问,王冠明确表示原告方不要求胡景会进行赔偿。王栢青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再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王栢青的再审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栢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权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卓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