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7)湘1025刑初37号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3月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唐某1(在逃)等人在临武县城区及周边盗窃摩托车14辆。经鉴定,14辆摩托车的价值为4789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唐某2(另案处理)三人在临武县城关镇迴峰路一路一民房外盗窃李某1一辆蓝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后,该辆摩托车被卖700多元钱,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4116元。2、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两人在临武县国际大酒店后面停车场盗窃陈某1一辆黑色女式本田摩托车,该辆摩托车被其他人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5120元。3、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山炮”(身份待查)三人在临武县农科所内盗窃石某某一辆紫色本田女式摩托车,该辆摩托车被卖13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480元。4、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山炮”三人在临武县左岸清吧门口盗窃周某某一辆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后,该辆摩托车被卖8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因受害人周某某无法提供证明该辆摩托车价值的票据,也没有找到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5、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山炮”三人在临武县三金网吧盗窃何某某一辆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后,该辆摩托车被卖3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6060元。6、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唐某1三人在临武县福源小区盗窃雷某某一辆银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后,该辆摩托车作为作案车辆被欧阳某某所得,欧阳某某补给唐某1、唐某某二人每人3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6400元。7、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唐某1三人在临武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盗窃李某某一辆黑色女士长城牌摩托车后,该辆摩托车坏在路上。因受害人李某某无法提供证明该辆摩托车价值的票据,也没有找到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8、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黄某某(已判刑)三人在临武县海悦宾馆对面盗窃谭某某一辆蓝色男式钻豹摩托车后,被骑回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山塘村。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2072元。9、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黄某某三人在临武县陶家村车饰界门口盗窃陈某2一辆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后,该辆摩托车被骑回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山塘村后卖了27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因受害人陈某2无法提供证明摩托车价值的票据,也没有找到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10、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阿狗”(身份待查)三人在临武县武水镇小娥超市门口盗窃李某2一辆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后,该辆摩托车被骑回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山塘村,不知去向。因受害人李某2无法提供证明摩托车价值的票据,也没有找到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11、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两人在临武县战友小区盗窃曾某某一辆天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后,由黄某某骑回,但唐某某给了黄某某2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2800元。12、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两人在临武县宝泽苑小区盗窃薛某某一辆红色男式悦冠摩托车后,该辆摩托车被卖17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2800元。13、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两人在临武县城关镇宝玉石材门口盗窃廖某某一辆红色男式悦冠摩托车,该辆摩托车被骑回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山塘村后,不知去向。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4785元。14、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欧阳某某,两人在临武县野狼网吧门口盗窃邝某某一辆橘子色本田女式摩托车,该辆摩托车被骑回山塘后,不知去向。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5760元。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2、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某、黄某某、唐某2、唐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共14次盗窃他人摩托车14辆,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47893,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退缴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人民陪审员 袁德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燕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