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何连娣与罗金土、罗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娣,罗金土,罗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247号原告何连娣,女,汉族,1952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邓国盛、程峤明,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土,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罗卓明,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何连娣诉被告罗金土、罗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邓国盛、程峤明及被告罗金土、罗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9时00分许,被告罗金土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21KM+100M处时,与由路右往路左在人行道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何连娣发生碰撞,造成罗金土、何连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罗金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连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至四会市中医院,住院时间为10天。但因为颅脑外伤开颅术后,病情未得到控制,于2017年4月25日转至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术后治疗,住院时间为11天。住院期间已使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上述严重��经济损失(出院后的损失包括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待定残后再主张),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5542.27元【1、医疗费67342.55(1、罗源镇石寨村卫生站、镇卫生院医药费1295元;2、四会中医院住院费41595.95元;3、四会中医院住院期间专家会诊费2500元;4、四会人民医院住院费10541.6元;5、按医嘱购买的人血白蛋白9750元;6、护理器具1660元);2、住院伙食费21天×100元/天=2100元;3、护理费21天×100元/天=2100元;4、误工费34757元/年÷365天×21天=1999.72元;5、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罗金土负事故责任,原告何连娣无事故责任。4、四会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会中医院出院记录、白蛋白使用医嘱、四会人民医院争端证明书、四会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康复锻炼及其营养加强事实。5、用药明细、医疗收费票据、会诊邀请函、专家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遭受的损失。6、温有群身份证、卓庆东身份证、温有群与何连娣母女关系证明、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何连娣随女儿温有群一起生活的证明、温有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何连娣系温有群母亲,从2010年至2017年4月11日随温有群一起在四会市盈峰花园7座59号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罗金土辩称:一、本人只愿承担���起交通事故中因本人责任而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将原告因其他病患同时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请求予以驳回。二、本案诉讼费应与原告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在通过人行横道遭遇该起交通事故前,已在道路中心避过多辆同行车辆,发生事故时对道路安全状况判断失误,选择在此在车流中穿过,有事故录像作为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本人认为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责任。2、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移动车辆,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救助伤者,先付医药费2000元后又追加600元。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计算方式有错误,数额过高,远超出因该起交通事故正常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异议如下:①原告诉请罗源镇石寨村卫生站、镇卫生院发生的医药费1295元,对此项有异议。原告仅有收据,无正式发票及费用明细,无法确定治疗内容是否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另外病历(2017年4月23日-2017年4月25日)均存在涂改请情况。②原告诉请在四会市中医院住院费发生41595.95元,对此项存在异议。根据医疗费发票,仅发生33384.16元,且费用内容部分为原告原有病患(脑瘤,事故前已进行多次手术治疗,在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所明确)检查、脑瘤化验(化验费5025元)及治疗而产生,不应全部计入本次交通事故索赔费用当中。③原告诉请在中医院住院期间专家会诊费2500元。该会诊为原告家属超出医院治疗所需单���邀请进行,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④原告诉请人民医院住院费10541.6元,对此项有异议。原告在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出院后3天在没有通知本人情况下再次入住人民医院治疗,且二次入院所产生的费用主要为脑瘤后续治疗。⑤原告诉请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9750元,对此有异议。医嘱虽然载明再次使用人血白蛋白,该药品费用是否属于因交通事故原因治疗必须费用,为何不在医院购买,而在药房自行购买,且在4月20日单日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费用共7150元,费用明显超出正常治病使用范围。⑥护理器具1660元,对此存在异议,购买轮椅及护理床并非治疗必须费用。⑦住院伙食费2100元,对此存在异议。伙食费用计费标准100元一天,明显高于正常伙食标准,请依法判决。⑧护理费2100元,对此存在异议。该费用在中医院住院费用中已包括在内,属于重复计费,且费���计算过高。⑨误工费1999.72元,对此存在异议,原告已有66岁,无固定收入证明。⑩交通费2000元,对此项存在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产生的相关依据。被告罗卓明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将本人列为第二被告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全部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人名下两台摩托车,其中一台牌号为粤S×××××号摩托车(即肇事车)在新车购入上牌完成后就交由罗金土一直管理并使用至事故发生时,期间该车的管理权与使用权事实已移交罗金土,本人无法行驶,仅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为罗金土。二、车辆使用过程中罗金土拥有摩托车驾驶证;交警中队事故后摩托车检测结果显示符合安全标准,并无缺陷;罗金土并未患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条文,本人对该起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与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损害更无过错,不应对本案所产生的经济赔偿有赔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将本人作为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9时00分许,驾驶人罗金土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21KM+100KM处时,与由路右往路左在人行横道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何连娣发生碰撞,造成罗金土、何连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金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连娣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连娣即被送往四会市中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共产生医疗费33384.16元、专家会诊费2500元。另按医嘱购买的人血白蛋白9750元。期间在对原告全麻下行右额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为:l、颅脑外伤开颅术后;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颞、枕叶血肿形成并破入脑室系统脑室系统;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失血性贫血(重度);6、右肱骨大结节骨折;7、后枕部头皮挫裂伤;8、颅内肿物;9、颅内肿瘤术后;10、颈2椎体中部(齿突基底)骨折;11、颈3椎体压缩骨折;12、肋骨骨折?13、电解质紊乱。出院医��:继续治疗。于2017年4月25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随后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0550.6元。被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开颅术后;2、颈2椎体前缘崩裂性骨折;3、颈3椎体压缩性骨折;4、齿状突骨折;5、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6、右胸第9后肋骨折;7、坠积性××。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嘱护理时重视颈部制动机整体搬运观念,继续提供高质量营养饮食,后期康复锻炼、治疗。四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患者车祸及开颅术后等从四会市中医院出院后转入我院,现好转出院,需继续治疗。原告举证的2017年4月14日的80元医疗费发票,反映原告有检验项目在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原告未提供检验报告单;原告举证的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的45元医疗费发票,反映原告有在四会市罗源���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提供的四会市罗源镇卫生院病历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举证的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的盖四会市罗源镇石寨村卫生站分站印章的收据(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或发票),反映该站收取原告从2017年4月21日至25日吸氧的费用250元、22日至25日医药费1000元。原告举证的2017年5月17日的680元购轮椅发票、2017年5月24日的980元购护理床发票,原告代理人称因原告已是瘫痪状态,轮椅和护理床是属护理原告的器具。对于专家会诊费2500元,原告称当时情况危急,又伤重不能承受转院冲击,受四会市中医院医生技术限制,需要请求上级医院医生援助。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9750元费用是按医生口头医嘱购买的,有医院出具的使用原告自备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在2017年4月11日至21日为原告“静滴”的证明证实;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没有逐日开具发票,是在后来将数日���货款合并开具。被告称原告发生的治疗费用非全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其中部分是由于原告曾因脑瘤做过颅脑手术而未康复所造成的损失,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据查,原告是于十年前做过开颅脑瘤手术。被告罗金土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已达报废标准)所有人为被告罗卓明,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罗卓明称其早已将上述摩托车交由被告罗金土管理及使用,其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罗卓明与被告罗金土为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金土、罗卓明为原告垫付了26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驾驶人罗金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连娣无事故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采信该责任认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按查明的事实,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原告于四会市中医院、四会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的总额共43854.76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医药费没有相应的病历或合法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四会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专家会诊费2500元,有医院出具的会诊邀请函及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购买的人血白蛋白9750元,有医嘱建议需使用,属合理必要的治疗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器具16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有收据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21天=2100元。按照查明原告的伤情有复诊检查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并无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及证据证明有劳务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交通事故损伤数额共62464.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罗金土驾驶的车辆属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卓明,被告罗金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罗金土应对原告何连娣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应赔偿62464.76元,扣除已垫付的2600元,尚应支付59864.76元,被告罗卓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何连娣59864.76元。二、被告罗卓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844元,由原告何连娣负担175元、被告罗金土、罗卓明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