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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天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武侯区腾飞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武侯区腾飞食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888号B3号联森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唐选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雪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侯区腾飞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西南食品城3号商务楼一楼5号。经营者:勾承毅,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林,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武侯区腾飞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腾飞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根据腾飞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勾承毅,就机械的认为经营者只有勾承毅,全然不顾杨林宴实际参与经营的客观事实,不顾杨林宴与勾承毅二人夫妻身份特殊关系,违背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产经营所产生债权债务应归属夫妻共同享有和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未在判决中列明杨林宴实际经营者地位,属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腾飞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腾飞经营部申请再审时提交三份证明:月饼包装盒、销售出货单、银行流水单,以证明与其实际发生月饼供销关系的是四川天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伦),而非本案的天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也能证实其与四川天伦签署了月饼购销合同,并就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所欠其债务由四川天伦代偿达成了协议。与天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业主勾承毅不在的情况下,腾飞经营部办事人员代签的,从签名的“勾承毅”三个字完全可以说明系由他人代签。在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前,勾承毅与四川天伦签订有书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由四川天伦保存。腾飞经营部与天伦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并未真正履行。腾飞经营部一直与四川天伦履行购销合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腾飞经营部并不存在单方违约的行为,腾飞经营部愿意支付货款,但无论是四川天伦还是天伦公司均有义务依据《合作协议》承担原天伦公司的债务,在二者拒绝承担原天伦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腾飞公司拒绝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认定腾飞经营部最迟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错误。60万元款不属于优惠奖励。原审判决腾飞经营部承担月息2%的违约金是错误的。腾飞经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天伦公司提出原判决未列明杨林宴实际经营者地位,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审查,天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被告腾飞经营部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在理由部分认为腾飞公司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虽然其工商登记的业主仅勾承毅一人,但实际由勾承毅和杨林宴(杨玲燕)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案涉经营部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收益为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对外产生的债务也依法应由其夫妻二人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应由杨林宴和勾承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主张杨林宴是实际经营者来承担责任。如果是主张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那就应当把杨林宴单独列为被告,诉请也应明确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际经营者是与登记经营者相对应的,即没有登记为经营者,但实际投资、经营管理并承担盈亏的人,也就是借用他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资质和名义实际经营的人。本案杨林宴与勾承毅是夫妻,只是作为配偶参与部分经营管理,对外签订合同都是勾承毅,并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天伦公司关于原判决未明确杨林宴为实际经营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腾飞经营部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腾飞经营部原审中并未否认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未履行的事实。腾飞经营部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答辩中称,合同是勾承毅和天伦公司签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因此,对于腾飞公司提出发生供销关系是与四川天伦,而非本案的天伦公司,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合同非勾承毅所签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腾飞经营部提出不存在单方违约的行为,违约金过高,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腾飞经营部提出不存在单方违约行为的理由是四川天伦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抵扣货款,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本案系腾飞经营部拖欠天伦公司货款引发的纠纷,而抵扣货款是由腾飞经营部与四川天伦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即由四川天伦代偿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所欠腾飞经营部的债务。因此腾飞经营部以四川天伦未履行抵扣义务为由,拒绝向天伦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0.5%,天伦公司主张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腾飞经营部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未举出任何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等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腾飞经营部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天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腾飞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天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驳回武侯区腾飞食品经营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良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