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克忠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克忠,男,汉族,1949年12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民,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克忠因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克忠于1999年左右购买了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唐克忠在该房屋廊下搭建了面积为6平方米彩钢结构的建筑物。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并向泗泾镇赵非泾居委会进行询问调查,于2016年12月16日向唐克忠发出谈话通知书,同年12月19日向其作出并送达了沪松泗府责限拆告字2016第102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唐克忠其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泗泾镇政府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告知其于同年12月31日16时前至泗泾镇政府处进行陈述和申辩。2017年1月10日泗泾镇政府向唐克忠作出并送达了沪松泗府责限拆决字2016第102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唐克忠于2017年1月16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唐克忠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泗泾镇政府遂于2017年1月19日向唐克忠作出并送达了沪松泗府限拆催字2016第102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唐克忠逾期未自行拆除,泗泾镇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向唐克忠作出并送达了沪松泗府强拆决字2016第102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认定唐克忠在XX镇XX村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唐克忠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泗泾镇政府将于2017年2月23日组织强制拆除。泗泾镇政府于同日张贴了沪松泗府强拆告字2016第102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唐克忠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强制拆除决定。原审另查明,唐克忠在涉案房屋廊下搭建的面积为6平方米的彩钢结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审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泗泾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故泗泾镇政府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职权。该房屋廊下搭建的彩钢结构建筑物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亦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故泗泾镇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泗泾镇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唐克忠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泗泾镇政府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前,依法先后向唐克忠作出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等相关行政文书,并张贴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唐克忠要求判令撤销泗泾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判决驳回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唐克忠负担。原审判决后,唐克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农村村民违法违章认定处罚权是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因此,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系超越职权。原审法院适用《城乡规划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处进行违法搭建的事实清楚,该搭建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做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唐克忠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于涉案房屋处搭建建筑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上诉人未于该决定书指定期间拆除建筑物,经催告,仍未拆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唐克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克忠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