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9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平,陈六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625号原告李新平,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六林,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平与被告陈六林、王陈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陈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陈六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平诉称,2016年9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陈六林驾驶王陈燕所有的牌号为赣EYXX**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上南路东北约5米处时,与驾驶牌号为沪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驶至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六林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19.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陈六林进行赔偿。被告陈六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构成两个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6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上南路东北约5米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牌号为赣EY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六林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六林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2017年1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新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髁间突及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右侧4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另查明,赣EY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六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陈六林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六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8.5元,凭据核定为14,611.1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误工费11,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陈六林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7,761.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27,280.9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47,480.9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陈六林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平147,480.95元;二、被告陈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平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原告李新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76.50元,由原告李新平负担346.50元,由被告陈六林负担1,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6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