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濮林亚、胡金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濮林亚,胡金卫,张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347-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6198221D。负责人:柳元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林亚,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胡金卫,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张小龙,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宁支行)与被告濮林亚、胡金卫、张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林亚、胡金卫、张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海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濮林亚、胡金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元,利息10338.92元,合计110338.9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濮林亚、胡金卫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3.判令被告张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濮林亚因需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濮林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同日,被告张小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濮林亚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2016年4月11日,原告按约放贷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还清贷款本息。至2017年6月2日被告濮林亚未能归还的贷款剩余本金99999.98元、利息10338.92元,被告胡金卫应对妻子濮林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小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也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濮林亚、胡金卫、张小龙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放款单、欠款明细各1份,承诺书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2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濮林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濮林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贷款年利率为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濮林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胡金卫作为被告濮林亚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小龙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小龙愿意为被告濮林亚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10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4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濮林亚放贷100000元。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濮林亚未能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濮林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10338.92元。被告胡金卫未还款,被告张小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濮林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濮林亚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相应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胡金卫作为其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濮林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小龙自愿为被告濮林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林亚、胡金卫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款本金99999.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日为10338.9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濮林亚、胡金卫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濮林亚、胡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林亚、胡金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8元,由被告濮林亚、胡金卫、张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盈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