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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连群与李海波、邓榜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群,邓榜金,李海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818号原告:王连群,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福茂,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榜金,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李海波,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王连群与被告邓榜金、李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福茂、张羽,被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榜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9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邓榜金承建李海波房屋,工程地点位于门头沟区王平镇安家庄村。2016年4月17日,邓榜金安排原告至施工地点工作,原告工种是大工,每天工资22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6月1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应发工资为8690元,已发放3000元,尚拖欠5690元。邓榜金以李海波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9月29日,邓榜金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在内十五人工资861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海波辩称,我与邓榜金签订合同,约定由其为我建房,后我向其支付35万元工程款,后发现邓榜金从我处支取款项后并未购料,亦未按约定进度完工,双方协商,邓榜金退还我15万元,但其并未退还,后下落不明,房屋兴建工作我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我已不欠邓榜金工程款,反之,其尚欠我15万元,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邓榜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邓榜金承建李海波房屋,房屋位于门头沟区王平镇安家庄村,201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建筑总面积约300平方米,暂估总价54万元。原告王连群由邓榜金雇佣在工地上工作,工种为大工。在审理中,被告李海波提出,施工过程中,其向被告邓榜金预付工程款35万元,后邓榜金未如约施工,双方解除合同,邓榜金允诺退还其15万元,后实际仅给付5000元。被告李海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协议、欠条、收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张,并且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另,李海波与邓榜金协议退款时,曾将一辆车抵押给李海波。李海波陈述,邓榜金所抵押车辆系租赁,后被租赁公司拖走,为此事还报警。原告为证实邓榜金欠付工资情况,向本院提供欠条、对账明细,经质证,被告李海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邓榜金欠原告5690元属实。被告李海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定被告李海波已经给付被告邓榜金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系受雇于邓榜金,原告提供欠条、对账明细,其要求邓榜金支付欠款56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海波系建农村自用住宅,就邓榜金所承建工作,已经对价给付,原告要求李海波给付56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连群欠款5690元。二、驳回原告王连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邓榜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克审 判 员  单 宾人民陪审员  刘香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德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