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5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超与郭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郭付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774号原告王超,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郭付生,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原告王超诉被告郭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超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付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7年5月5日被告郭付生欠原告轮胎款5900元(附欠条一张),近一个多月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轮胎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5900元。被告郭付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郭付生上原告处购买轮胎,当时没有给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轮胎钱,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郭付生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轮胎款,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付生欠原告王超轮胎款59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原告王超请求被告郭付生偿还轮胎款59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郭付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付生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轮胎款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付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