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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钱志与和静鑫汇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和静鑫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7民初894号原告:钱志,男,汉族,籍贯江苏省,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诣,系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静鑫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系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志与被告和静鑫汇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以部分证人无法到庭及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志撤诉。案件受理费7264.08元,减半收取363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志负担。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双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