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达诉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达,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797号原告:李明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河润。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宇。原告李明达诉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房租43,901.00元及滞纳金1,580.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将购买的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二楼010284—010289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对外招租运营,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3年至2028年,前五年商铺租金为商铺总价款6%,为人民币43,901.00元,后十年商铺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7%,为人民币51,218.00元,租金实行后打租,每年的7月22日给付上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商铺,被告只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房租,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房租迟迟不予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享有解除权。2011年9月20日,答辩人与宏达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场租赁合同书,取得了财富领域1号楼整个万方汇商场的租赁使用权。在此之后,原告才与宏达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商铺的协议,并同时与答辩人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理,原告作为买受人必须接受购房前宏达开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答辩人在原告购买商网之前就已经取得了租赁权,那也就意味着原告必须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违约金(滞纳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李明达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原建平宾馆附近财富领域商场1号楼2层010284—010289号商品房。同日,原告(甲方)与乙方辽宁万方丰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购买的位于建平宏达购物广场商场2层010284—010289号商铺(面积共计91.46平方米)委托给乙方进行统一对外招商、统一经营管理。甲方收取固定收益(租金),甲方同意商铺由乙方负责统一对外招租运营。委托(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至2028年止。乙方按年度向甲方交付年租金,即固定收益:前五年商铺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6%每年,为人民币43,901.00;后十年商铺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7%每年,为人民51,218.00元;租金实行后打租,2014年7月22日一个月内返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时将年租金交付甲方,如延期交付,则按延期交付款项总额的月利率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给甲方。2、在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甲方无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按照本协议所委托经营商铺的总房款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租金43,901.00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租金43,901.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3页、财富领域商品房购房协议1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租金68,68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月3‰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22日开始计算。故被告主张关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请求对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明达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租金43,901.00元;被告按月3‰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本金43,901.00元的违约金1,448.73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计469.00元,由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井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