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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希智与崔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智,崔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384号原告:张希智,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被告:崔维莲,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原告张希智与被告崔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维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希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1年11月26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到期后,被告只还了原告利息2,700元,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4月中旬还款,但至今未还。崔维莲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需要还款时间。原告张希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崔维莲对此无异议,经对该证据审查,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被告崔维莲向原告张希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年利率3%,后该借条撕毁。2016年,被告崔维莲向原告张希智偿还利息2,700元。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崔维莲,身份证……,乙方:张希智,身份证……,崔维莲于2011年11月份向张希智借人民币伍万元,年利息叁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崔维莲不讲信用,经多次催要只还了3次共计贰仟柒佰元整,至今已过去五年零五个月,仍未还清本金及利息。为维护乙方权利,现要求甲方崔维莲立即还清本金和利息,经双方协商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5%2倍计算利息(50000×5.5%×2×5.5年=29700元),合计本息50000+29700-2700=77000元计柒万柒仟元。如于2017年4月中旬仍不能还清本息,将向法院起诉,并由甲方崔维莲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尾部有原告张希智及被告崔维莲签字按手印。2017年7月21日,本院对原、被告制作调查笔录中,被告崔维莲陈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27,000元,但需要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同时,被告也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27,000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希智借款5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2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崔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晏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金蕙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