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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汝金、韦秀平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汝金,韦秀平,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第二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汝金,女,1952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秀平,女,1950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韦绍葵,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蓝如帅,县长。委托代理人覃强,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耀亮,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第二小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五里桥街**号。法定代表人韦邓,校长。委托代理人韦锐、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汝金、韦秀平因诉被申请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安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小学)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4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2017年7月3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黄汝金、韦秀平,被申请人都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强、梁耀亮,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韦锐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黄汝金与韦秀平系妯娌关系。1981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南社区(原镇南居委会)板屯二队(简称板屯二队)将9.736亩土地承包给唐有信户,该户当时共有9人,分别是唐有信、黄雪梅(唐有信妻子)、黄汝金(唐有信儿媳)、唐文明(黄汝金儿子)、韦秀平(唐有信儿媳)、唐文川(韦秀平长子)、唐文惠(韦秀平次子)、唐文山(韦秀平三子)、唐凤莲(韦秀平女儿)。1989年,韦秀平、唐文川、唐文惠、唐文山、唐凤莲通过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方式,将户口迁入柳州市落户。2001年,土地延包“小调整”时,板屯二队经群众讨论决定,按照各户耕种的实际面积以板屯二队作为发包方,与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黄汝金与板屯二队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取得都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黄汝金户家庭人口3人,承包耕地1.46亩,其中水田0.46亩,旱地1亩。在此期间,韦秀平及其子女均没有与板屯二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黄汝金、韦秀平认为都安县政府强行征占其承包田0.46亩给第三人第二小学建设学校大门的行为违法,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都安县政府强行征占其0.46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将土地退回给黄汝金、韦秀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并可以委托适格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委托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证明。该院在受理案件时,送达当事人的《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须知》,已明确告知办理公民代理手续应当提交的材料。黄汝金收到该院传票传唤后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都安瑶族自治县保安乡平旺村弄王队的村民韦绍葵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未能提供黄汝金所属都安县安阳镇镇南社区出具的推荐证明,韦绍葵作为黄汝金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黄汝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按照撤诉处理。韦秀平原系板屯二队的村民。1989年,韦秀平及其子女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入柳州市居住、生活。2001年板屯二队进行土地延包时,黄汝金(该承包户人口3人)与板屯二队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该户承包地为1.46亩,其中包括水田0.46亩、旱地1亩。而韦秀平至今未与板屯二队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现韦秀平以黄汝金与板屯二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黄汝金户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依据,主张其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此主张第二小学强占其中的0.46亩用于建设大门损害其权益,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况且,尚无证据证实第二小学修建大门占用的土地属于黄汝金户承包的0.46亩水田范围。据此,韦秀平提起本案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依法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黄汝金的起诉按照撤诉处理,裁定驳回韦秀平的起诉。黄汝金、韦秀平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486号行政裁定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公民担任黄汝金的诉讼代理人不适格于法有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的规定,以黄汝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黄汝金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韦秀平及其子女于1989年已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入柳州市居住生活,且在2001年土地延包“小调整”时没有与板屯二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黄汝金和韦秀平主张她们系共同承包人缺乏证据证明,韦秀平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韦秀平的起诉正确。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黄汝金、韦秀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书认定黄汝金的诉讼代理人仅是韦绍葵是错误的,侵犯了黄汝金的委托权利。2.一、二审认为,黄汝金、韦秀平无证据证实第二小学占用土地属于黄汝金户承包的0.46亩水田范围是错误的。请求立案再审,另行开庭审理作出公正判决。都安县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一、二审对被答辩人黄汝金、韦秀平的代理人的资格认定合法正确;3.黄汝金、韦秀平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汝金、韦秀平的再审申请。第二小学答辩称:1.一、二审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一、二审对被答辩人黄汝金、韦秀平的代理人的资格认定合法正确;3.黄汝金、韦秀平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汝金、韦秀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此,一审法院将公民代理的有关规定向黄汝金释明后,黄汝金仍不出庭参加诉讼,唐天富在一审庭审时也未按法律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故唐天富担任黄汝金的诉讼代理人不适格,原审法院以黄汝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黄汝金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并未侵犯黄汝金的委托权利,黄汝金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黄汝金委托韦秀平、唐天富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因黄汝金与韦秀平、唐天富并非法律上的近亲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故本院对黄汝金委托韦秀平、唐天富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亦不予许可。关于黄汝金、韦秀平主张第二小学修建大门占用其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审查,黄汝金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明确四至位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土地处于第二小学现修建的校门口处,亦无法证明第二小学修建大门占用的土地属于黄汝金户承包的0.46亩水田的范围。因此,黄汝金、韦秀平对案涉地块属于其所有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裁定错误认定其无证据证实第二小学占用其土地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汝金、韦秀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汝金、韦秀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俊勇审 判 员 奚向阳审 判 员 龚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黄雅媚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