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方泽银与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银,王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969号原告:方泽银,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健,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方泽银与被告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欠款15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池州市大润发莱迪广场地面贴砖工程,被告找原告为其工程运输水泥。原告从2015年8月份开始为其运输水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输费35280元整,后支付了20000元,尚欠15280元,被告对此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王健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方泽银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1528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但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欠款15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泽银欠款1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卓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