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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润祥与李彩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祥,李彩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民初1482号原告:张润祥,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觐荣,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平,女,1962年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权,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白银市白银区,系白银市兴晟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润祥与被告李彩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觐荣、被告李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补偿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某日下午6时许,被告丈夫魏家福因自己的地里要种玉米,当时把树苗免费赠送原告,条件是让原告出资将他家的土地清理好。当天下午6时许,原告雇人把22棵树苗挖出,并将土地平整清理好,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00元。因原告没有时间栽种树苗,导致树苗无法栽种,故原告购买了24棵树苗栽种在自己地里。2017年3月26日,被告李彩平将原告栽种的已成活的22棵果树偷走,导致原告土地因没有树苗而没有耕种,该事实有水川派出所民警出警记录为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彩平辩称,2015年4月,被告在白银打工,原告乘被告在白银打工之际,私自将被告栽种的22棵果树苗从被告耕地里挖走。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由于被告一直在白银打工,对原告挖走果树苗的事情一直不知。2016年,被告回家后才知道原告挖走果树苗的事,遂要求原告归还挖走的果树苗,并将耕地恢复原状,但原告置之不理。2017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从原告耕地中将原告挖走被告的22棵果树苗挖出,栽种在被告自己的耕地。被告取回自己的果树苗,该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丈夫魏家福将22棵果树苗赠送给原告时,证人李某1、李某2在场。二证人当庭证明原告张润祥雇佣其二人去魏家福地里挖树苗,其二人陈述并不认识魏家福。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魏家福将22棵果树苗赠送给了原告,故对二证人拟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魏家福将22棵果树苗赠送给原告后,被告知悉该赠与事实。证人当庭证明魏家福赠送给原告树苗时其不在场,也不知赠送了多少棵,并陈述魏家福的地由魏家福耕种,其证言并不能证明魏家福将22棵树苗赠送给了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知悉赠予的事情,故对该证人拟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雇人在被告的耕地里挖走果树苗22棵。2017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耕地里挖走果树苗22棵。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补偿费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或其他方式的补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果树苗挖走,并移栽在自己的耕地里,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补偿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润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正军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石栋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