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邬守山与张传启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守山,张传启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66号原告:邬守山,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启,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守山与被告张传启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邬守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陈泰安,张传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徐伟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传启赔偿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25540元。事实与理由:邬守山受雇于张传启,在“辽大高渔25038号”渔船担任船员。2016年11月12日,邬守山在旅顺龙王塘海域打渔时被钢丝绳崩伤,后入住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眶骨骨折、双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邬守山住院十天,医疗费由张传启全部负担,并通过保险公司报销,但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张传启辩称,不同意邬守山的诉讼请求。张传启对与邬守山具有雇佣关系且邬守山在其船上受伤,予以认可。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已支付完毕,且邬守山未实际住院。邬守山曾向张传启出具“特此声明”,邬守山痊愈出院后有任何事情与张传启无关,因此张传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邬守山提交的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和X光片、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张传启提交的“特此声明”、个人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复印费收据,该收据内容不能证明系复印邬守山案涉事故材料产生的合理费用,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邬守山自2016年9月2日起在张传启经营的“辽大高渔25038号”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双方约定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32000元。张传启为邬守山投保了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及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1月12日,邬守山在船工作时被钢丝绳崩伤。2016年11月14日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眶骨骨折、双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住院十天,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邬守山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张传启全部支付。2016年12月8日,邬守山出具了“特此声明”,称邬守山在张传启“辽大高渔25038号”渔船上工作,工作中受伤,经治疗已痊愈,现离船回家,以后邬守山有任何事情与张传启无关;2016年工资已结清。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结果为,邬守山因外伤致双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左视神经挫伤、鼻骨骨折、行鼻内镜下鼻骨骨折闭合性复位术,鼻背部见不规则外伤后皮肤扁平瘢痕,需后续治疗;鉴定意见为邬守山外伤后共计三十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需一人陪护十五日,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六十日,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000元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另查,2016年大连市渔业生产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866元。本院认为,邬守山受雇于张传启,在张传启经营的“辽大高渔25038号”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邬守山与张传启之间属雇佣法律关系,邬守山在工作中受伤,有权向张传启主张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张传启虽辩称,依据邬守山出具的“特此声明”,其已向邬守山支付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款,双方争议已解决,邬守山无权再次要求赔偿。但是,“特此声明”中仅写明2016年工资已结清,未写明其中包括误工费及其他赔偿款项,张传启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仅凭“特此声明”即认定其已向邬守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关于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邬守山伤后三十日需加强营养,邬守山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邬守山伤后需一人陪护十五日,邬守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大连市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收入,按照每天120元标准,共计18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邬守山伤后住院十天,按照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邬守山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六十日。关于计算标准,邬守山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受伤时受雇于张传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传启之间具有长期、固定的劳务关系,亦未能提供受伤前三年的相应收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大连市渔业生产人员年平均工资52866元,因此,邬守山可向张传启主张误工费8690元(52866元÷365天×60天);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000元,邬守山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440元系邬守山为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及复印费,邬守山未提供正式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关于邬守山要求张传启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6490元及司法鉴定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邬守山给付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6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440元,共计17930元;二、驳回原告邬守山对被告张传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传启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邬守山已预交),由邬守山负担130.5元、张传启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金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