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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昕、吕中元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吕中元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昕,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住固始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中元,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固始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昕、吕中元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昕、吕中元及其辩护人郑传英、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昕虚构工程项目、生意项目等,用伪造的房权证抵押骗取借款人信任,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王某1、张某2等三十名借款人借款共计824.432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炒现货、期货赔掉。被告人吕中元与李昕共同使用伪造的房权证,骗取王某1现金19.4万元,所得赃款由李昕支配使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生意为名,以高息为诱铒,骗取社会不特定群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吕中元使用伪造的房权证,为李昕骗取王某1现金19.4万元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昕、吕中元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吕中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王某1等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大多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投资的目的是想赢利;虚构工程和经营项目只是借钱的理由;要求公正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李昕犯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准确:(一)李昕并不是每笔借款均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大部分债权人是基于对李昕的信任;(二)李昕借款大部分发生在关系较好、特别信任的同事、朋友之间;(三)借款时以真实姓名、出具借条;(四)借款期间设法清偿部分本息;(五)部分借款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及有清偿能力的担保人担保;(六)借款用于投资,投资具有赢利和亏损的可能性。二、公诉机关指控李昕集资诈骗824.432万元证据不足:(一)有财产担保及有履行、清偿借款本息能力的担保人担保的借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二)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三、李昕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建议对李昕准确定罪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吕中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吕中元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初犯,已与受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当庭答辩意见是立案前,被告人李昕及其亲属主动归还的,均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立案后归还的是退赃;担保人归还的,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昕于2012年7月开始炒现货、期货。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李昕以自己做工程或做生意等为由,约定支付高额利息,采取保证人担保、提供虚假的房权证抵押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借款,共骗取现金786.232万元。其中:王某137.7万元(借款4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2.3万元),汪某137.6万元(借款4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2.4万元),余某22.36万元(借款25.42万元,案发前已支付3.6万元),周某118.25万元,任某3万元(借款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2万元),张某231.2万元(借款9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58.8万元),杨某28.8万元,柴某119.2万元,张某324.1万元(借款2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0.9万元),王某252.6万元、刘某55.94万元(借款6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4.06万元),吕某51.5万元(借款5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3.5万元),李某241.82万元(借款43.56万元,案发前已支付1.74万元),丁某16.55万元(借款19万元,案发前已支付2.45万元),陈某37.6万元,蒋某14.25万元,张某414.7万元,李某311.3万元(借款24万元,案发前已支付12.7万元),吴某27.36万元(借款38.56万元,案发前已支付11.2万元),王某328.2万元(借款3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1.8万元),王某464.415万元(借款7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10.585万元),汪某220万元,柏某25.5万元,郑某5.2万元(借款1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4.8万元),柴某20.707万元(借款42.647万元,案发前已支付41.94万元),李某420.45万元(借款3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9.55万元),张某539.85万元(借款53.2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13.4万元),黄某7.48万元(借款2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12.52万元),周某228.6万元(借款3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1.4万元),郎克明借款1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被李昕用于炒现货、期货赔掉。被告人吕中元与李昕使用伪造的吕中元的房权证抵押,吕中元出具借条,李昕担保,骗取王某1现金19.4万元,该款由李昕支配使用。案发后,李昕、吕中元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昕的亲属代为偿还柴某2等人部分借款;吕中元与王某1达成还款协议,取得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李昕、吕中元的基本情况、两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二)还款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吕中元与王某1签订还款协议,取得王某1的谅解。(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房权证、担保抵押物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李昕向王某1等人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息、担保情况及李昕支付借款人本、息的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1证言,2015年8至11月份,李昕以做工程、修路为由,用虚假的房权证抵押向汪某1、王某1借款。(二)证人孙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李昕向刘某借款时其出具承诺书。(三)证人张某1证言,2015年8月,李昕说修路向张某2借款30万元,我、李昕、张志刚以借款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张某2扣除3万元利息后将27万元打到我账户上,我将款转到李昕账户上,李昕共支付2.7万元利息,我还5万元本金。(四)证人程某证言,其为李昕向张某5、丁某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害人王某1、汪某1、余某、周某1、任某、张某2、张某3、杨某、柴某1、王某2、周某2、刘某、吕某、李某2、丁某、陈某、郎某、蒋某、张某4、吴某、李某3、王某3、王某4、汪某2、柏某、郑某、柴某2、李某4、张某5、黄某陈述,李昕说自己或他人做工程、生意,向其借款及还本、付息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王某1、汪某1、吕某等人同时陈述,李昕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抵押借款。柴某2同时陈述,李昕父亲通过法院还其16万元,余某同时陈述,李昕母亲给其两枚黄金戒指,一辆旧摩托车抵欠款。四、被告人李昕、吕中元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五、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图片证明:被告人李昕借款时所使用的房权证上的印文,与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昕出具90万元借条,王某2扣除利息,实际支付73.8万元现金,后期支付35.6万元利息,非法集资38.2万元。当庭提供有公证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人李昕供述、王某2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昕与王某2签定抵押担保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房产抵押向王某2借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昕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不能成立。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固矫评字第323号评估意见:吕中元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生意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社会不特定群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中元与李昕共同骗取王某1现金19.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该起犯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李昕、吕中元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吕中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除已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王某2借款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昕、吕中元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昕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昕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铒,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借取的款项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昕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借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吕中元的辩护人提出吕中元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昕、吕中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中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昕、吕中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文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