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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玉伟与李成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伟,李成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261号原告:魏玉伟,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李成扬,男,199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磊,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玉伟诉被告李成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伟,被告李成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10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李成扬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沙路交叉,与沿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魏玉伟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成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程序性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魏玉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车辆损失报告书一份,证明金额为9350元。证据4、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金额为560元。证据5、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金额为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证据4、5不承担。要求原告提供其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成扬的质证意见:评估数额过高。对证据4、5不承担。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且未有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及施救费单据为原告实际支出,并提交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李成扬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沙路交叉,与沿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魏玉伟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成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玉伟无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9350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480元。另查明,被告李成扬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扬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魏玉伟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被告李成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玉伟无事故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全责,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玉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9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350元;二、原告魏玉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560元、施救费480元,共计10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魏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80元,由被告李成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同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