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任洪平、杜凤英、李春雨、刘金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任洪平,杜凤英,李春雨,刘金凤,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7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单位负责人:王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男,1983年7月16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被告:任洪平,男,1972年8月12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被告:杜凤英,女,1973年12月26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被告:李春雨,男,1978年6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被告:刘金凤,女,1978年9月30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被告:XX,女,1972年10月9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任洪平、杜凤英、李春雨、刘金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平、杜凤英、李春雨、刘金凤、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任洪平、杜凤英、李春雨、刘金凤、XX连带偿还本金65755.85元、利息2761.74元、罚息828.51元,本息合计69346.10元,利息及罚金延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要求任洪平、杜凤英、李春雨、刘金凤、XX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任洪平与配偶杜凤英共同向邮储银行借款70000.00元,任洪平、杜凤英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XX、赵井智、李春雨、刘金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现借款已逾期,邮储银行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索要未果。任洪平、杜凤英、李春雨、刘金凤、XX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任洪平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贷款用途包地、种地,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改变借款用途,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由XX、李春雨提供保证担保,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任洪平于2016年2月15日领取贷款70000.00元。任洪平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共偿还本金4244.15元、偿还利息8907.65元。截止2017年6月7日,任洪平尚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数额65755.85元、利息2761.74元、罚息828.51元,本息合计69346.10元。任洪平与杜凤英系夫妻关系。李春雨与刘金凤系夫妻关系。刘金凤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任洪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任洪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任洪平与杜凤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XX、任洪平、李春雨自愿组成互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XX、李春雨作为任洪平的保证人应对任洪平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邮储银行要求刘金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于李春雨与刘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金凤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确认: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保证行为,对保证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以看出刘金凤对该保证行为是知情的且同意该保证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要求任洪平、杜凤英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要求XX、李春雨、刘金凤对任洪平、杜凤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洪平、杜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65755.85元、利息2761.74元、罚息828.51元,本息合计69346.10元(截止2017年6月7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XX、李春雨、刘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李春雨、刘金凤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任洪平、杜凤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00元,减半收取计767.00元,由任洪平、杜凤英、XX、李春雨、刘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佶铭书 记 员 沈伟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