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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庄京社、金银玲等与庄建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京社,金银玲,庄建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248号原告:庄京社,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金银玲(庄京社妻子),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会,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庄京社、金银玲与被告庄建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京社、金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义、被告庄建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京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二姐庄某位于新野县××街道××社区××组××房屋××座。原告向庄某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原告另通过被告向其姐庄某支付34000元。后庄某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贵院,要求庄某返还所有的购房款40000元。庄某仅认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000元,其余29000元不予认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29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庄建会辩称,这个40000元是无中生有的事,我从来没有经经手过他们交付房款的事。当时金银玲让我去他们家里对我说:“我们房子也被卖了,钱也没给我们。”让我给他们出具一份证言,证明这40000元是我给我二姐的,让我出个证言,到法庭上把这个钱要回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29000元,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被告二姐庄某位于新野县××街道××社区××组××房屋××座,总价款为220000元,二原告共支付庄某186000元,其通过被告支付庄某34000元,被告仅支付庄某5000元,剩余29000元未支付。庄某以二原告未支付完房款为由,将房屋转卖他人,并返还二原告购房款180000元。2015年3月16日,二原告将庄某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庄建会出具证言一份,证明二原告将余款34000元交给庄建会,庄建会于2011年4月份将29000元交给庄某,其中少交的5000元属于被告庄建会与庄某之间借款的事实。庄某对该证言有异议,对2014年8月份,被告转交给自己的5000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现二原告向被告索要该29000元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32号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庄京社与被告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庄京社、金银玲购房款1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原告支付被告34000元,让其帮助偿还欠其二姐庄某的购房款,但被告仅支付其二姐庄某5000元,剩余29000元未支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建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京社、金银玲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庄建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