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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嘉与胡文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嘉,胡文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522号原告:葛嘉,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胡文钰,男,1983年7月14日,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葛嘉为与被告胡文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文钰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嘉借款18000元。如果被告胡文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胡文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人民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