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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财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罗玲、韩蓄、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玲,韩蓄,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4财保34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宜。委托代理人费小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玲。被申请人韩蓄。被申请人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莉。被申请人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江。被申请人刘勇。被申请人刘莉。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罗玲、韩蓄、叙永县容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刘莉价值11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幸荣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