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0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鄢锋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锋,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0598号原告鄢锋,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保国,院长。委托代理人周钧,男,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师,住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锋与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锋,被告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周钧、崔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锋诉称,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8日,我的父亲鄢裕光教授住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属危重病人。院方采取的诊疗措施都是出于抢救生命重危患者的目的。院方多次要求我在相关《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7月9日出具告知书,称“如果您不表达意见或拒绝签字,我们只能视为您拒绝接受这些检查,治疗措施。”对于人民医院的做法,我曾多次书面表示异议,并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诉讼,后又经二审,终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告知书没有做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我作为病人家属,不可能对相关的诊疗措施完全知情了解,在《知情同意书》不能签名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院方在不能取得我的意见时,应依法由院方相关负责人确定是否实施诊疗措施。人民医院将我的不签名或不表态,视同我拒绝接受这些诊疗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我如实表达个人意愿的权利,并且院方向我推卸了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告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明知患者为危重病人,不表态即视为放弃治疗,违背事实,故请求法院确认该告知书存在过错,要求人民医院向我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交通费4元。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患者鄢裕光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2与2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多项诊疗措施我方已经跟患者家属进行了知情同意的告知,但患者家属拒绝表达意见。经过多次沟通后,原告在相关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整个诊疗行为和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争议事项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并做出判决,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2014年7月9日告知书有过错,原告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无论是从事由还是时效,原告的请求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鄢裕光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8日,鄢裕光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作为鄢裕光亲属,在多项诊疗措施《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包括《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入住重症监护病房(ICU)知情同意书》、《气管插管和机械通气知情同意书》、《可弯曲支气管镜检查及治疗知情同意书》、《经外周置入的中心静脉导管(PICC)术知情同意书》、《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深静脉置管术知情同意书》等。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内容为:我院6B病房主管医师郭维向您交代有关患者鄢裕光入住ICU病房,一切在ICU病房内进行的诊治及操作可能会发生的医疗风险、以及入住该病房后如果需要进行一些有创检查或治疗,这些措施有可能产生一些医疗风险,具体内容见病历中医生给您交代知情同意书,您同意或不同意采取这些措施的意见都可以直接表达在这些知情同意书中,如果您不表达意见或拒绝签字,我们只能视为您拒绝接受这些检查、治疗措施。当日,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8月15日、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信函,表达自己意见,共支付邮费11.40元。其中2014年7月24日的信函中,原告表示其作为病人家属,始终同意院方采取必要、有效的诊疗措施,院方多次要求其填写多份同意书,主要是单项检查、治疗措施及合并症的同意书,其认为其中存在多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不能填写等内容;2015年8月15日的信函中,原告称院方多次要求其签名认可院方出具的关于诊治措施的知情同意书,并称与病房职工晋职加薪相关,原告如不表达意见或拒绝签字,院方就视为拒绝接受这些检查、治疗措施。原告认为,院方告知相关诊疗措施是应尽的义务,其不可能同意可能出现的损害结果。院方要求其书面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是损害其知情和自主表达真实意愿的权利,也是推卸本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2016年1月12日函件中,原告请求被告就前次函件中提出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解释。2014年12月28日,鄢裕光死亡。2016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在所有病历中要求原告签名认可的多项诊治措施《知情同意书》无效,并判令被告支付邮费11.40元。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6)京0102民初259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京02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他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院中,原告作为鄢裕光之子,在鄢裕光本人已经不具备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被告在实施多项诊疗措施前,要求原告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以违反平等、自愿原则为由,要求确认其签署的《知情同意书》无效应由被告支付邮费11.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告知书、信函、收据、邮件查单、(2017)京02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就被告对鄢裕光进行诊治措施及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的具体意见可以直接表达在知情同意书中,被告的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虽提出书面异议,但也签署了之后的相关知情同意书。原告要求确认《知情同意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告知书存在过错,要求人民医院向我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交通费4元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后,多次向被告邮寄信函,表达意见,故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鄢锋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赵建媛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