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长根与张福军、程纪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根,张福军,程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50号原告:钟长根,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程纪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负责人:闻宝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科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钟长根与被告张福军、程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蓟县支公司)及陈学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钟长根于2017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长根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军、程纪忠、财保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长根当庭撤回对陈学增及平安财保瓯海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钟长根诉请:1.被告张福军、程纪忠赔偿原告钟长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8173.57元;2.判令被告财保蓟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福军、程纪忠承担。被告财保蓟县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钟长根的损失,同意依法予以赔付;二、答辩人交强险已用尽,商业险已经赔付了363778.9元,同意在余下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钟长根主张的损失应先由浙C×××××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三、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钟长根有关证据及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超载、肇事逃逸、酒驾,如超载应免赔10%,肇事逃逸及酒驾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张福军驾驶被告程纪忠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本人所有的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1Km+400m附近路段时车辆右侧与陈学增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后再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冲至对向道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严有松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浙K×××××车上的原告钟长根及案外人钟小红受伤,三辆机动车及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学增、严有松、钟小红及原告钟长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江西省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共支出医疗费(含门诊)52223.57元。原告钟长根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评定原告钟长根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另查明,被告张福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陈学增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瓯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钟小红曾因案涉事故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张福军、程纪忠、财保蓟县支公司、平安财保瓯海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蓟县支公司赔偿钟小红354728.9元,扣除张福军先行垫付的3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324728.9元;平安财保瓯海支公司赔偿钟小红120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赔偿,本起事故由于被告张福军的过错造成原告钟长根人身损害,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程纪忠名下,但原告钟长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纪忠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钟长根主张要求被告程纪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长根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中,医疗费522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护理费16800元(120天×140元)、误工费51100元(365天×140元)予以确认;有关营养费酌情调整为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结合就诊需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5073.57元。被告财保蓟县支公司及平安财保瓯海支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有责、无责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2015)杭拱民初字第2379号案件中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钟小红予以赔付,本案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长根125073.57元。二、驳回原告钟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4元,由被告张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