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林维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维,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林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晋0423刑初7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林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7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林维在襄垣县古韩镇西河底村租住处,趁同租此处的王某家中无人,使用扳手将王某的后窗防护栏两个螺丝卸掉,后将扳手扔掉。同年1月19日21时许,张林维从自己事先打开的后窗户潜入王某家中实施盗窃,并将屋内修甲套装1套,樱花之侣水票6张盗走。后盗窃物品已返还王某。经鉴定:2017年1月19日的该修甲套装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元整。2、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林维曾三次盗窃襄垣县古韩镇西河底村王某租住处房后晾晒的女子内裤和胸罩,盗窃物品均已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襄垣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网上订单详情复印件、抓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薛某、郝某、米某、史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林维的供述与辩解,襄垣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对金利豪华全能修甲工具套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林维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林维因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维两年内盗窃三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林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林维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盗窃价值数额不大,且赃物已全部退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林维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张林维虽盗窃价值不大,但属入户盗窃,系累犯,且两年内三次实施盗窃,不思悔改,屡处屡犯,论罪应当重罚。故此,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当庭认罪的表现,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依法判处,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林维所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冠晋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康 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臣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