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慧娟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娟,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049号原告:王慧娟,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原告王慧娟之夫),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公司经理。原告王慧娟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7807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房屋交付使用证办理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六盘山路南侧原著墅城A区*室,购房金额为722582元,并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隆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六盘山路南侧原著墅城A区*室房屋。房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980.23元,房屋总面积为145.09平方米,总价款为722582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于2014年7月4日前支付292582元,8月4日前支付商业贷款430000元。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6月22日、8月15日被告隆安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房款共计722582元。现原告因逾期交房及违约金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已逾期交房,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日期计算有误,应依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本院暂计算至原告诉讼之日,共计675天,被告隆安公司支付原告王慧娟违约金146323元(722582元×0.3‰×675天),2017年6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以上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慧娟交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原著墅城***房屋;二、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慧娟违约金146323元;2017年6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722582的万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红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