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先飞与杨浦、王春、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飞,杨浦,王春,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530号原告:周先飞,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杨浦,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从事广告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浦,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先飞与被告杨浦、王春、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先飞、杨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王春、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浦立即归还借款39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约10000元;2、王春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杨浦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杨浦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4个月归还。2016年3月15日,杨浦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1个月归还,王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9月16日,杨浦向其借款36000元。2016年12月17日,杨浦向其借款30000元.2017年3月17日,杨浦向其借款30000元。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后,杨浦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杨浦及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借款合同系诺成实践合同,原告提供的只有借款借据,无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实现。2、实际借款只有第一笔的200000元,后续借款196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3、是杨浦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公司只在第一份借据上盖章,其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春庭审中辩称:为杨浦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其隐瞒之前借款未还的事实;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6日,杨浦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周先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人”处有杨浦签名并按手印,同时加盖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周先飞通过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汇给杨浦200000元。2、2016年3月15日,杨浦向周先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1个月。王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周先飞通过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汇给杨浦100000元。3、2016年9月16日,杨浦向周先飞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2016年9月26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月息按4分计算。当日,周先飞从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取现金36000元交付给杨浦。4、2016年12月17日,杨浦向周先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2017年元月15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月息按4分计算。当日,周先飞从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取现金30000元交付给杨浦。5、2017年3月17日,杨浦向周先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2017年3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月息按4分计算。当日,周先飞从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取现金30000元交付给杨浦。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周先飞向杨浦提供借款,杨浦应当依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杨浦的借款总额,根据周先飞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杨浦的五笔借款数额成立,分别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印证。故杨浦的借款总额应为396000元,其有关借款只有200000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浦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周先飞诉求的利率,均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年息12﹪,按各次借款约定的期限给付还款日止的利息。关于王春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王春作为杨浦2016年3月15日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茲款项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到实际归还日止”,证明王春作为一般保证人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和期限,即杨浦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至还本付息日止。故王春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未过,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根据周先飞提供的证据显示,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仅是在杨浦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加盖印章,而且是加盖在“借款人”处,并非在“担保人”处。故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为200000元的借款人之一,与杨浦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对杨浦其他借款不承担责任。周先飞有关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对杨浦所有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浦、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周先飞借款200000元未还,杨浦单独向周先飞借款146000元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王春对杨浦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浦、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先飞借款200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先飞借款196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3600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300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300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三、被告王春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杨浦应付100000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周先飞负担695元、杨浦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蓓 来源:百度搜索“”